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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上海音像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闸行初字第162号原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施会初。委托代理人高翔,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张瑾。委托代理人陆文杰。委托代理人薛静闻。第三人上海音像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黄玉华。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大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音像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城管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会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闸北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杰、薛静闻、第三人音像城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大公司诉称,该公司系在被告闸北工商局合法注册并存续的企业法人,其住所地为本市宝山路XXX号,营业期限自200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柜台出租等项目。因此,原告对本市宝山路XXX号内的电器商场拥有无可争议的合法经营权。然而,2013年1月起,第三人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上址内非法经营,并同电器商场内的个体工商户们签订摊位出租合同并擅自收取租金。原告就此问题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部门举报,均未果。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明知上址场地所涉土地权属存疑,第三人无法提供合法证明的情况下,核准了第三人的住所地变更申请,将其住所地变更为宝山路XXX号。原告认为,宝山路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明,地上建筑物所具有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已过期。因而,原告签署的租赁协议亦应无效。被告所作的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亦属违法。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核准第三人的住所地变更为宝山路XXX号、11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闸北工商局辩称,原告京大公司曾起诉上海铁路分局上海站利民服务公司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京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京大公司租赁的本市宝山路XXX号场地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约,原告实际已经丧失了对上址房屋的承租权。因此,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音像城管理公司述称,其已于2012年12月26日与宝山路XXX号场地的权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该址房屋。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亦明确了上述租赁事实。因此,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经被告核准,第三人现住所地登记为宝山路XXX号、111号;2、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亦为宝山路XXX号;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地籍图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合法场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的住所地进行了变更登记;4、关于批准上海铁路分局铁路利民服务公司建设储运仓库建设用地的通知[沪府土征(1994)66号],证明利民服务公司在上海仅对普陀区武宁路附近的某块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由此推之,利民服务公司对宝山路XXX号不享有合法使用权;5、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传票[(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947号],证明原告已起诉利民服务公司经营部其他用益物权案,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宝山路XXX号土地上建筑物的合法使用权人,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6、租赁协议书,证明2002年3月,原告与上海铁路分局上海站利民公司经营部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由原告承担宝山路XXX号相关建筑物的一切拆迁费用,并出资重建了该地址上的临时建筑物,因此原告对该址的临时建筑物享有合法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该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8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92号],证明原告租赁宝山路XXX号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不再续约,原告不再享有宝山路XXX号的承租权,故不具有被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6日与上海利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力公司)签订了关于宝山路XXX号场地的租赁合同,第三人现为该址的合法承租人。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上海利力贸易有限公司处置该场地的权利存疑。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利力公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本市闸北区宝山路XXX号场地,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等。因原告以上址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于2012年6月3日届满,早于租赁期限的届满日,为了能顺利通过工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延期的审核,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出租方提出续签《租赁协议》,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原告向出租方承诺:此次签订的《租赁协议》仅作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延期使用,不作其他用途,《租赁协议》内所有条款一律无效。同年5月21日,原告与出租方再次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延展。同年11月26日,出租方告知原告实际租赁期届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约。2012年12月26日,利力公司将宝山路XXX号场地出租给本案第三人。2013年9月17日,被告准予第三人的住所地从宝山路XXX号变更为宝山路91、111号。本院认为,原告目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住所地之所以仍登记为宝山路XXX号,系基于其与出租人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该址场地的《租赁协议》。然而,该协议的签订仅为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延展使用,双方并无租赁该场地至2015年底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已非该场地的实际承租人。因此,京大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金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