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与郑杨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郑杨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张茂豪。委托代理人蔡星星,公司职员。被告郑杨涵,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徐市镇。委托代理人李永安、王宝闽,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佳香)与被告郑杨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炎乾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星星,被告郑杨涵委托代理人李永安、王宝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佳香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于原告公司,职位为计算机管理员。由于被告无工作经验,故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2200元(人民币,下同),由基本工资1480元加加班工资,级别为部三级。被告参加工作后工作懒散,经常无故请假未经请假擅自离岗,在2个月内迟到11次,请假5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被告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教育部指定的学历查询系统中并未查到被告的学历证明,原告到被告学历证明上载明的学校去查询也未有此人,可见被告在原告公司面试时有欺诈行为,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非基于真实意愿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导致原告所录人员不符合用工条件。双倍工资赔偿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事实用工合同归于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所以被告的双倍工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现原告不服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3)442号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杨涵辩称,一、厦思劳仲案(2013)4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660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裁决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决,故原告已无权就该裁决事项提请诉讼;二、被告不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原告系伪造证据,颠倒事实诬告被告;三、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四、被告不存在任何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计算机管理员。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6月2日起离职,离职时工资已结清。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2013年9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3)442号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0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应当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一、被告曾就读于集美大学,并未取得毕业证书;二、集美大学教务处加盖公章在一份载明“学生郑杨涵,性别男,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生,于二00八年九月至二0一二年七月在本校软件工程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的复印件上注明“查无此人”;三、被告提交的集美大学的学生证载明入校年月“2010.9”,班级为“2010销售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思劳仲案(2013)442号裁决书、人员档案表、应聘简历、请假单、学生证、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厦思劳仲案(2013)442号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关于厦思劳仲案(2013)442号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被告辩称,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660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裁决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决,故原告已无权就该裁决事项提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原告不服该裁决,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情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为无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理由如下:第一、在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我还没有拿到本科毕业证”,“我于2008年就读集美大学计算机软件专业,后来2010年转读销售管理专业,只注册了两个学期,后来就没有再读下去了,所以没有毕业证……”,可知,被告并非计算机本科毕业生;第二、教育部的学历查询系统中没有被告的相应学历信息,集美大学教务处也出具证明“查无此人”;第三、原告提交的《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人员档案表》载明:被告的学历为本科,专业为软件工程,毕业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被告辩称其填写的是空白的档案表,原告拿回去再填写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该档案表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尽管被告否认应聘时告知原告其为本科学历,亦否认向原告提供了集美大学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学历证明,是劳动者应聘入职的常规做法。被告关于该毕业证并非由其提供,是原告伪造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本人在档案表的签字应视为被告知晓该档案表所填的内容并确保表中所填内容真实无误。尽管原告的招聘信息中载明学历要求中专以上,但应聘者的学历和专业背景是用人单位是否录用应聘者的主要参考因素。综上所述,被告在应聘时确实存在提供虚假学历信息的情形,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信赖被告的学历和专业信息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提供虚假学历证明获取职位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以欺诈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乃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已经取得的劳动报酬无须返还,原告也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此外,尽管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机构关于原告应当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但鉴于原、被告之间乃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无须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郑杨涵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0元。二、原告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无须为被告郑杨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杨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巧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