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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青谷与吕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谷,吕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395号原告何青谷,女,1946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吕秀英,女,194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何青谷与被告吕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谷、被告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青谷诉称:2012年5月5日,吕秀英向我借款7000元,当场书写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其在2013年2月偿还借款500元,现仍拖欠6500元未归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吕秀英偿还借款6500元,诉讼费由其负担。被告吕秀英辩称:2012年5月3日我在小区乘凉,对方打电话让我向一家香港公司投资10000元,称每天给600元回报,对方让我跟她去了解,我说没钱,且说赔了怎么办,对方让我去听课,并回家找钱,我拒绝了。5月4日,我在西罗园体育场遛弯时,对方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投资,还送项链给我,看在人情关系上,我不好意思不去,最后我们约好第二天八点半一起去听课,对方早晨去取钱借给我。5月5日,我们一起去听课,后将我从家里凑了3000元以及对方的7000元都直接给了老板。对方让我写欠条,我就写了欠条。那个公司有规定,只要带人投资,就给20%利息,对方挣了2000元,我当时说如果我投资挣了钱就一定先还给对方。5月9日公司关门了,钱也未要回来,该公司是骗子公司。2013年1月31日,对方找我要钱,我就给了对方500元。我没有向对方借钱,其非要借钱给我,而且对方为了挣钱来找我,这投资也是非法的,我也没挣到钱。我家人有病,老伴生病去世了,现在没钱给对方,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吕秀英向何青谷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何青谷姐妹人民币7000元正(整)。”借条下方有吕秀英的签名予以确认。后吕秀英给付何青谷500元,现何青谷持借条要求吕秀英偿还剩余借款6500元。庭审中,吕秀英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称借款非其本意,系何青谷主动借款,且目的是为了投资,己方出3000元,何青谷给付7000元,凑足10000元后交付给了案外某投资公司,当时同意投资收益后偿还借款。另外,吕秀英还表示生活困难,无履行能力。何青谷对吕秀英陈述不认可,表示吕秀英主动要求参与投资,并主动借款7000元,2012年5月5日将7000元给付吕秀英后,其凑足10000元后交给了投资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清楚投资公司的具体情况,且并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青谷持借条起诉要求吕秀英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何青谷的起诉并无不当。吕秀英不认可借款事实,称非主动借款,且借款未经其手交付给了案外某投资公司,而何青谷表示吕秀英主动参与投资,并主动借款,现有借条为证,本案中,吕秀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吕秀英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何青谷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吕秀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吕秀英关于生活困难,无偿还能力的意见,不能作为拒绝还款的抗辩事由,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有证据,对何青谷要求吕秀英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青谷六千五百元。如果吕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吕秀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青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