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行终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冯进与东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进,东台市公安局,杨登银,杨斌,张桂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盐行终字第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进。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审第三人杨登银。原审第三人杨斌。原审第三人张桂根。上诉人冯进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杨登银、杨斌、张桂根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第三人张桂根在自家门前浇筑水泥路面,并请原告帮助施工。当晚22时许,第三人杨登银偕妻子臧某某和第三人杨斌到施工现场,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闻讯到场的张桂根上前制止,后也与杨登银、杨斌先后发生揪打,结果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8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退回原告已缴纳的罚款300元,原告遂撤回了起诉。此后,第三人张桂根对本院作出的(2009)东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裁定书不服,申请再审。2010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行再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桂根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1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行再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10)东行再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2月5日,张桂根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杨登银、杨斌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回复,其主要内容是:因盐城中院行政判决书未载明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意见,故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杨登银、杨斌、冯进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该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尚未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等。本案中,盐城中院(2010)盐行再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回复认为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仍具有法律效力,虽与该判决意旨相反,但该答复尚不属于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回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冯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冯进。上诉人冯进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尚不属于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无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该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2、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以“因案件审判需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行监字第081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省高院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为由,中止诉讼。但影响本案的中止原因未消失,原审法院在省高院(2012)苏行监字第081号行政案件结案前,就并未经开庭恢复审理径行作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答辩称,答复是针对张桂根作出的,上诉人冯进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该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张桂根陈述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作出中止裁定,后未待中止情形消失即恢复审理径行作出裁定,该两份裁定用的是同一个案号,无法区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杨登银、杨斌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盐行再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的对冯进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答复,认为其对上诉人冯进等作出的行政处罚仍具有法律效力,明显有违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对上诉人冯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江苏省公安综合管理服务工作平台目前也已删除了上述处罚决定的内容和记录,故上诉人冯进提出的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冯进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冯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