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同福与张丽娜、刘艳昆、张秀珍、刘启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福,张丽娜,刘艳昆,张秀珍,刘启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福,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娜,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昆,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张秀珍,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刘启祥,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刘同福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娜、刘艳昆,原审被告张秀珍、刘启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同福、被上诉人张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铁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艳昆,原审被告刘启祥、张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腾房,给付租房费及其他损失27,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艳昆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刘艳昆将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7-6号2-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88平方米),以26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丽娜。双方约定,2009年12月3日原告张丽娜支付给被告刘艳昆购房定金5000元,并于同日到房产局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刘艳昆支付第二笔房款25万元,2010年1月12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房款10,000元。被告刘艳昆承诺所有费用不拖欠,被告刘艳昆应在获得全部房款当日将房屋搬空,双方尚就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31日被告刘艳昆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255,0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刘艳昆收到原告购房款10,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了契证,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1月20日原告到所购买的房屋要求被告腾房遭拒,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另查明,被告刘艳昆与被告刘启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同福、张秀珍系被告刘启祥父母,系被告刘艳昆的公婆,该诉争房屋由四被告共同居住。再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刘启祥与被告刘艳昆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合同内容如下:赠与人刘启祥与受赠人刘艳昆于200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取得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7-6号212室,建筑面积为89.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570**号,二人各有一半份额。现赠与人刘启祥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刘艳昆个人所有,刘艳昆表示接受赠与人赠与的房产份额,上述房产全部为刘艳昆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契证、收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艳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艳昆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房租款等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同福、张秀珍、刘启祥抗辩称被告刘艳昆无权处理该争议房屋,由于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艳昆、刘同福、张秀珍、刘启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7-6号212号房屋腾出,交给原告张丽娜;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同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张丽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而非被上诉人刘艳昆所称由自己经营幼儿园所得购买。被上诉人张丽娜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启祥已经赠与给刘艳昆,该房屋属于刘艳昆个人财产,有权出售。张丽娜合法购买,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产权登记,合法取得产权,有权要求对方腾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没有合法的法律文书证实赠与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刘艳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7-6号212房屋是由我经营幼儿园所得购买,所以刘启祥把他的份额赠送给我,并于2009年7月2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在公证处公证,这完全出于刘启祥自愿,公证员对他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出具了公证书。原审被告张秀珍、刘启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刘同福就撤销本案中涉及到的赠与协议起诉至原审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因赠与协议效力需法院判决确认,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待赠与协议效力确定后,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 丽审 判 员  白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慧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