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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萨秀丽、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四方台村英窝卫生室与谢洪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萨秀丽,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四方台村英窝卫生室,谢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萨秀丽。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四方台村英窝卫生室,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英窝村。法定代表人:翟桂美,该卫生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洪彬。再审申请人萨秀丽、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四方台村英窝卫生室(以下简称英窝卫生室)因与被申请人谢洪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萨秀丽、英窝卫生室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理由是:一、辽宁省医学会作出的辽医会医鉴字第(2008)9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针对2006年英窝卫生室为谢洪彬注射了一次双黄连与磷霉素钠混合液,进而认定该用药行为与谢洪彬的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白细胞减少有一定关系。此后,谢洪彬的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白细胞减少在沈阳医大附属盛京医院(2006年8月28日病历)已治愈。本案谢洪彬起诉,入院相关病历记载白细胞减少症,仍以上次案件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客观,不应得到支持。从谢洪彬白细胞减少症的发现及一系列治疗过程看,谢洪彬出现白细胞减少不存在连续性,故谢洪彬的白细胞减少症与英窝卫生室五年前的一次用药不规范没有永久的关系。二、生效判决以40%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没有依据。三、谢洪彬在自然情况一览中写明其自己无职业,但原审对其的误工费的认定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错误。谢洪彬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英窝卫生室再审申请称谢洪彬本次诉讼主张白细胞减少症与2006年英窝卫生室用药不规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谢洪彬2006年因咽部发炎,咳嗽就诊英窝卫生室,英窝卫生室给谢洪彬混合使用了磷霉素钠与双黄连注射液。英窝卫生室上述医疗行为经辽宁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英窝卫生室配药操作过程不规范,将磷霉素钠与双黄连注射液混合使用方法不合理,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英窝卫生室承担次要责任。谢洪彬本次入院治疗的仍为白细胞减少症。并提供了2009年3月13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诊断书,诊断为:自身免疫性溶血贫血,白细胞减少,自2006年8月以后一直在该院门诊就诊。此次谢洪彬在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了谢洪彬出院后至今间断复查血常规,提示血红蛋白正常,白细胞一直低于正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英窝卫生室再审中称谢洪彬本次诉讼前白细胞减少病已经治愈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英窝卫生室再审申请称谢洪彬本次诉讼主张白细胞减少症与2006年英窝卫生室用药不规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英窝卫生室称以40%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没有依据问题。因辽宁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显示,英窝卫生室配药操作过程不规范,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英窝卫生室采取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英窝卫生室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谢洪彬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谢洪彬从事的是司机工作,英窝卫生室虽提出不应按照司机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明支持其主张。加之因该起医疗事故导致了谢洪彬一直接受治疗,所发生误工费原审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鉴于上述事实,英窝卫生室、萨秀丽再审申请的事由不能成立。英窝卫生室、萨秀丽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四方台村英窝卫生室、萨秀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