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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艳阳、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阳,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艳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永灿、何云明。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炜。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及辩护人何云明、陈炜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3年10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夫妇因盲目扩张名下的徐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仕公司”)的企业规模,举债购地新建厂房,先后以企业经营、新建厂房、银行转贷等名义,以月息1分至12分,向金某乙、冯某甲、石某等近30名社会不特定公众人员借款3161.8万元,还本付息1402.7万元,因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造成实际损失1809.1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艳阳、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其犯罪后均能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艳阳、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变更指控起诉书的第十九节事实为已支付利息1.092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9.908万元。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何云明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请求法庭对以下情节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量:1、本案被告人承担的是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艳阳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何艳阳是将资金用于公司发展,其初期的资金使用是没有错误的,与后来导致本案涉及犯罪没有必然联系;3、本案被告人何艳阳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能够积极退赔;4、本案是在特殊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本案的发生有社会大环境的影响;5、本案被告人夫妻育有未成年儿子两人,需要有人抚养,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也需要有人赡养。被告人夫妻案发前没有隐瞒财产,积极赔偿被害人,又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初犯,处以缓刑不会对社会有大危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炜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有较高的技能,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其他意见与第一个辩护人相同。公诉人答辩:本案涉及的所有借款资金都是进入两被告人的个人账户,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在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是两被告人为了更方便借款的手段。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生产,本案证据也显示两被告人大量举债是因为购买了土地,而不是用于公司生产。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1800余万元的损失,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适合适用减刑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夫妇因盲目扩张名下的徐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仕公司”)的企业规模,举债购地新建厂房,先后以企业经营、新建厂房、银行转贷等名义,以月息1分至12分,向金某乙、冯某甲、石某等近29名社会不特定公众人员借款3111.8万元,还本付息1403.792万元,因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造成实际损失1708.008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陈某甲借款350万元,还本70万元,付息59.2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20.7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借条5份,转账凭条,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2、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陈某乙借款264万元,本金未还,付息74.79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89.20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某乙所列的借款清单,借条23份,王秋香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3、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冯某甲借款100万元,本金未还,付息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4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条,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4、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冯某乙、冯玲玲、蒋永苗借款32万元,还本3万元,付息16.9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08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借条4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所证实。5、2009年1月,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宋某借款5万元,本金未还,付息3.1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8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某的证言,借条1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6、2012年12月,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冯马纪借款10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借条1份,转账凭条1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7、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傅某借款40万元,本金未还,付息3.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6.8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转账凭条等证据所证实。8、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金某乙借款50万元,本金未还,付息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6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借条1份,银行对账单明细,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9、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任某借款350万元,还本250万元,付息82.9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7.06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任某的陈述,借条,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银行明细,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0、2012年2月至9月,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石某借款230万元,本金未还,付息42.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87.2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石某的证言,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回单,石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屠某借款120万元,本金未还,付息38.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1.6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屠某的陈述,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条,对账单,农村合作银行店口支行业务员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2、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姚某借款186万元,本金未还,付息54.11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31.88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的证言,借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建筑工程许可证,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3、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周某借款150万元,本金未还,付息40.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9.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4、2012年1月至4月,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蒋某借款120万元,还本62万元,付息5.2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52.7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的证言,借款合同2份,银行转账凭条,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5、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屠亦祖、屠茂祥父子借款60.8万元,本金未还,付息3.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57.2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屠亦祖的陈述,借条8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6、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朱某甲不计利息借款50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甲的陈述,银行转帐凭证,欠条1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作非吸数额认定。17、2012年9月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施某借款20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施某的陈述,借条,转账凭条,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8、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陈某丙借款300万元,还本100万元,付息250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借款合同,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9、2012年4月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沈仁江借款11万元,已支付利息1.092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9.908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借条1张等证据所证实。20、2012年1月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朱某乙借款150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15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乙的陈述,借据2份,借条1份,还款计划保证书,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1、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陈仲木借款50万元,还本5万元,利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4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钱某的证言,借条2份,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2、2012年5月底,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陈某丁借款30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借据1张,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3、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宣某借款250万元,还本180万元,付息3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宣某的证言,保证还款协议书,银行付款通知,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4、2010年12月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金某甲借款30万,本金未还,付息4.3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5.68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金某甲、董某的证言,取款凭条,借条,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5、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向陈关元夫妇及孙建云、陈迪华、何惠华等人共计借款203万元,本金未还,付息8.4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94.54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的陈述,借条一组,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012年10月30日,12月24日,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先后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何艳阳、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案发后,诸暨市公安局冻结、封存了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及浙江徐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3幢78号、二层213号和位于店口镇江东路西侧的房产,位于店口牛皋社区的土地,以及浙江徐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浙D×××××的车辆。该事实有冻结、封存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名下账户资金明细,徐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明细,何艳阳民间借款明细,徐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徐仕公司章程,徐仕公司及何艳阳、徐某房产、地产产权复印件,徐仕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会计帐,2011年度明细分类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艳阳、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首,本院根据被告人何艳阳、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和书证能相互印证,证实所有款项皆由两被告人所借,并汇入其个人账户,故个别借条上虽盖有公司印章仍应以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不应作为单位犯罪。辩护人何云明、陈炜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数额巨大,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不会对社会有大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艳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郦武亮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