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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浩、刘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薛浩,刘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0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浩。被告刘悦。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薛浩、刘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浩、刘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薛浩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046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薛浩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泵车一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20万元,其中首付84万元,银行按揭3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薛浩。但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薛浩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薛浩仍欠原告设备款40万元,产生违约金20575万元。另因被告薛浩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按揭手续费和保险费102963元。被告刘悦与被告薛浩为合法夫妻,被告薛浩购买原告设备所欠的货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悦应与被告薛浩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薛浩立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9万元及按揭手续费和保险费102963元;2、被告薛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结清止(从2012年3月30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575元,2013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标准计算);3、被告刘悦对被告薛浩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5、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合理费用1万元。被告薛浩、刘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按揭保险费协议》、《按揭保险费协议》,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按揭费用和保险费;证据三、《调试校验单》,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四、《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的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浩、刘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浩、刘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证据本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4日,被告薛浩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046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薛浩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泵车一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20万元,其中首付84万元,按揭费用1.25万元;余款336万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双方于同日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6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5.4万元及按揭费用1.25万元;首付款余额78.6万元,由被告薛浩于2013年3月、6月、9月每次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18.6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随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按揭手续费协议》和《按揭保险费协议》,按揭保险费约定原告代被告薛浩代付保险费69363元,如被告薛浩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起诉被告的,该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按揭手续费协议》约定,按揭手续费3.36万元在被告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可以免于支付,如被告薛浩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诉讼的,被告薛浩必须支付。2012年6月26日,被告薛浩支付了按揭费用1.2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薛浩。被告薛浩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薛浩欠原告首付款39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截止2013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共产生违约金20575元。另查明,被告刘悦与被告薛浩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浩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发生于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浩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按揭手续费协议》和《按揭保险费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薛浩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欠付首付款39万元及违约金20575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薛浩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按揭手续费协议》和《按揭保险费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和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浩支付原告按揭手续费和保险费共计10296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薛浩于2012年6月26日已经支付了按揭费用1.26万元,应当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薛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一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支持该笔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浩与被告刘悦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浩、刘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曾就被告薛浩购买上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书面约定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薛浩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悦需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首付款390000元、按揭手续费21000元、保险费69363元,三项合计480363元;被告薛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20575元(其后的违约金以39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悦对被告薛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浩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4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11864元,由被告薛浩、刘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薛浩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