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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正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合水县肖咀乡。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稍识字,农民,住合水县肖咀乡。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佳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9时许,李某甲途径本村李小某家门前时与被告人李某乙及妻子杨某某发生口角,李某乙持固定有铁质锐器的木棍,将李某甲左胸及右臂戳伤。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书建议对李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62525.18元。其中医疗费12629.1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胞兄弟,多年因土地纠纷素有积怨。2013年8月12日19时许,李某甲途径本村李小某家门前时与李某乙、杨某某夫妇相遇,三人遂发生口角,李某乙从李小某家大门处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根固定有铁质锐器的木棍,将李某甲左胸及右臂戳伤。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合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2629.18元,交通费750元。诊断为:1、左胸部及右臂部锐器刺伤;2、左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经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伤检)字(2013)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19时许,其在自家地里锄草时,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乙用固定有铁质锐器的木棍将其右胸和左臂戳伤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19时许,李某甲与其和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殴打其时,李某乙用固定有铁质锐器的木棍将李某甲戳伤;证人杨治明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19时许,李某乙持固定有铁质锐器的木棍追打李某甲的事实。4、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证实李某乙的基本情况及李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医疗费条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CT报告单、诊断证明、X线诊断报告单、活体检验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固定有铁质锐器的木棍一根,予以扣押;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乙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2629.18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185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