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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宝良与顾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良,顾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陈宝良,无固定职业。被告:顾海敏,水电工。原告陈宝良为与被告顾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良起诉称:被告顾海敏系原告同事的朋友。2011年11月8日至12月3日,被告以去上海做生意无差旅费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75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顾海敏归还原告借款2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陈宝良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宝良人民币计壹仟元整¥1000.00/具借人:顾海敏3302251973110738102011.11.8”,在借条空白部分注有“¥300元2011.11.25”、“¥150元2011.11.29”、“向蒋烨借300元2011.12.3”的字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主体部分系被告亲笔书写,空白部分标注的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顾海敏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顾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部分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故本院对该借条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顾海敏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75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数额为1000元的借条一份,只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元的事实,对该1000元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对其余1750元系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175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顾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敏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陈宝良借款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耀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