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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叶福生与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赵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生,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赵国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叶福生。委托代理人:孔靖岳。被告: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顺。被告:赵国顺。原告叶福生与被告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聚公司)、赵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黄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聚公司、赵国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福生起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舒棉绒,货物由被告缘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顺签收。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8,792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发出通知与被告赵国顺核对欠款,被告赵国顺在通知上签字确认。后赵国顺支付3万元欠款,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缘聚公司出具欠款但一份,承认结欠原告货款188,790元,同时被告赵国顺在欠款单上签字,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缘聚公司、赵国顺未作答辩,也未提及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79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经核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790元。现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79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赵国顺应支付给原告叶福生货款人民币188,7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赵国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07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审 判 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