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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军华、徐建良与钱金灿、李荷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军华、徐建良,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徐建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聪智。委托代理人贝赛、李丹丹。被告钱金灿。委托代理人项建英。被告李荷英。委托代理人项建英。被告项建英。被告钱波。法定代理人项建英。被告徐建良。委托代理人徐秀娥。原告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军华、徐建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钱军华已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为此,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8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钱军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裁定恢复诉讼。2013年9月17日,本案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贝赛、李丹丹,被告项建英,被告钱波的法定代表人项建英,被告徐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灿、李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贝赛、李丹丹,被告项建英,被告徐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下称德清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湖德武民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一、钱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朝龙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8522.87元。二、徐建良、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受理费1810元,由钱军华负担446元,徐建良、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司法鉴定费2040元,钱军华负担1020元,徐建良、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该院依法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交纳执行案款及执行费共计72053.8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钱金灿、李荷英、钱波在继承钱军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项建英支付原告72053.87元;3.被告徐建良对72053.87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4.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辩称:1.钱军华因承受不了德清法院作出的判决而意外死亡。现原告作为一个大企业,非但不帮助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还起诉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2.钱军华生前已经支付了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应视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来就存在选择性错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钱军华死亡时,并未留有遗产。目前,四被告居住的房屋是钱军华未成年时由被告钱金灿、李荷英出资建造,而该房屋现为危房。4.现钱军华已死亡,家中无主劳力,一家生活来源系由项建英1000多元的月收入来支撑,生活陷入困境,四被告无能力承担。5.如果钱军华有遗产,也应首先考虑其父母的赡养费和其女儿的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良辩称:本人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德清法院判决的赔偿义务人是钱军华,非本人,故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钱军华承担赔偿责任,徐建良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2013)湖德执民初字第1175号执行通知书1份,欲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对钱军华应当承担的执行款、执行费,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连带责任承担执行款、执行费72053.87元的事实。4.钱军华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是钱军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质证,被告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徐建良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所涉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基于德清法院(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所支付的案款70988.87元,二是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所交纳的执行费1065元。被告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党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钱军华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徐建良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建良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进一步明确(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中“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49748.91元”的实际付款人以及德清法院在该案中有无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故向本院申请调取该案的庭审笔录。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德清法院调取了上述案件的庭审笔录2份等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徐建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在49748.91元的医疗费中,钱军华支付12748.91元,被告徐建良支付37000元。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建良承揽原告的钢棚业务,并将安装工程分包给钱军华,钱军华雇佣案外人金朝龙等人从事钢棚安装。2010年12月19日上午,案外人金朝龙在安装过程中摔伤,并构成10级伤残。由此,案外人金朝龙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388.26元(包括钱军华、徐建良在金朝龙治疗期间分别支付的医疗费12748.91元、37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德清法院认定,钱军华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徐建良作为无资质的承包人、原告存在选任不当行为,与钱军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德清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扣除钱军华、徐建良所支付的医疗费,钱军华于判决生效后之日内支付案外人金朝龙损害赔偿款69522.8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司法鉴定费1020元,共计70988.87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钱军华、徐建良、原告未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德清法院根据案外人金朝龙的申请,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案款70988.87元并交纳执行费1065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钱军华、徐建良承担原告向德清法院支付的款项。另查明:钱军华系钱金灿、李荷英的婚生儿子,系项建英的丈夫,系钱波的父亲。钱军华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目前,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东村23组的农村住宅于1990年8月14日,由户主钱金灿出面与家庭成员李荷英、钱军华、钱桂芬、钱伟芬共同申请,于1990年12月10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所建造。再查明:截止到目前为止,徐建良尚欠钱军华案涉工程价款17500元。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两款规定,应当确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主为赔偿的终极责任人。落实到本案,原告作为(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结果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其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作为雇主的钱军华进行追偿。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称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为不真正连带,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落实到本案,在确定原告是否可以全额向钱军华追偿的问题上,应先从原告、钱军华、徐建良和案外人金朝龙在案涉事故中有无过错,然后根据过错的情形确定相应的责任,最后确定原告可以追偿的款项金额。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钱军华、徐建良和案外人金朝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1.原告和徐建良的过错主要表现为选任不当。2.钱军华的过错主要表现为:一是自身不具备承建相关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等条件;二是对雇佣的金朝龙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防护工作。3.案外人金朝龙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在(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40号案件中所认定的钱军华的责任中,应包括原告、徐建良的过错,其中钱军华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徐建良,而原告和徐建良的过错程度等同。根据(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金朝龙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建良、钱军华和案外人金朝龙在案涉事故中分别应承担15%、15%、40%、30%的责任,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分别计25778.14元、25778.14元、68429.50元和52136.48元。承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依据(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所支付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70988.87已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超支的赔偿款计45210.73元,该款原告有权向作为雇主的终极责任人钱军华追偿。同时,原告在德清法院执行过程中支付的执行费1065元,系其怠于履行(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自行造成的损失,不应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三、承上第二点所述,鉴于雇主钱军华已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根据庭审调查,钱军华目前确有遗产,而被告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在继承钱军华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45210.7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鉴于钱军华的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项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钱军华与被告项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被告项建英追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承上第二点的认定,被告项建英承担的款项为45210.7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承上第二点的认定,鉴于被告徐建良已承担赔偿款37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25778.14元赔偿款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徐建良承担其支付的赔偿款的50%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述第一、二、三点的内容,应当认定案涉事故中,钱军华、被告徐建良和原告为共同过错方,故原告要求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金灿、李荷英、钱波在继承钱军华遗产范围内偿付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45210.73元;二、项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45210.73元;三、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与徐建良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徐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浙江博门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97元,由钱金灿、李荷英、项建英、钱波、徐建良负担10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02968)审 判 长 唐      伟      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钰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