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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某权等15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陈某;冯某光;陆某聪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黄某城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冯某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赵某明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孔某文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邹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黄某;罗某聪;许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权,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侠,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2012年7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光,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聪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城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明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文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聪,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陈某、冯某光、陆某聪、陈某、黄某城、冯某阳、赵某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陈某、冯某光、陆某聪、陈某、黄某城、冯某阳、赵某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因邓某权于当天早上被上映乡连加村巴黎屯的人打伤得不到赔偿而不服,就纠集被告人邓某侠、冯某光、陈某、陆某聪、陈某、黄某城、冯某阳、赵某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等几十个上映街上的青年男子到上映街篮球场集中,并手持长木棍、套装有长大柄的长猪尖刀、钢管等工具到上映乡汽车站寻找打伤邓某权的人报复。当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邓某权等人走到上映汽车站时被正在巡逻的天等县公安局上映派出所民警农某辉、赵某、兰某华、周某胜等四人发现并劝阻,但走在队伍最前面的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邓某权等人不听劝阻,带领陆某聪、冯某光、陈某、冯某阳、黄某城、赵某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等十几个青年男子径直冲到两辆车牌号码分别为粤BR6411和粤BQ6713的大型普通客车旁,用手中的长木棍、套装有长木柄的杀猪尖刀、钢管等工具打砸两辆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灯、车窗玻璃、后视镜、车身等部位。大约2、3分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两辆客车的损失总价值人民币4025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陈某、冯某光、陆某聪、陈某、黄某城、冯某阳、赵某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案发时还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冯某光、陆某聪、陈某、黄某城、冯某阳、赵某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解称其没有实施砸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因邓某权于当天早上被上映乡连加村巴黎屯的人打伤得不到赔偿而不服,就纠集被告人邓某侠、冯某光、陈某、陆某聪、陈某、黄某城、冯某阳、赵某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等几十个上映街上的青年男子到上映街篮球场集中,并手持长木棍、套装有长大柄的杀猪尖刀、钢管等工具到上映乡汽车站寻找打伤邓某权的人报复。当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邓某权等人走到上映汽车站时被正在巡逻的天等县公安局上映派出所民警农某辉、赵某、兰某华、周某胜等四人发现并劝阻,但走在队伍最前面的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邓某权、冯某阳等人不听劝阻,带领陆某聪、冯某光、黄某城、陈某、赵某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等十几个青年男子径直冲到两辆车牌号码分别为粤BR6411和粤BQ6713的大型普通客车旁,用手中的长木棍、套装有长木柄的杀猪尖刀、钢管等工具打砸两辆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灯、车窗玻璃、后视镜、车身等部件。大约2、3分钟后,逃离现场。车牌号为BR6411的大型普通客车的前挡风玻璃、两边后视镜玻璃、右车门玻璃、车窗玻璃等部件被毁坏。车牌号为粤BQ6713的大型普通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灯等部件被毁坏。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客车在案发时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4025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邓某权、陆某聪、冯某光、陈某、冯某阳、赵某明、黄某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标、黎某安、杨某康因两辆客车被毁坏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250元。2、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9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孔某文于2013年3月11日主动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3月14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16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某聪于2013年3月17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冯某光于2013年4月15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城于2013年4月18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5月8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康的陈述,证实其和黄某标、黎某安三人于2013年1月27日跟广东省深圳市中南旅运公司承包了12辆大型普通客车(班车)搞客运,承包期是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其三人将车牌为粤BR6411和粤BQ6713的两辆绿色中巴车停放在天等县上映乡上映街汽车站(上映街往大新县土湖方向的三岔路口)侯客,约12时许,有人打电话给其,说那两辆中巴车被上映街上的人砸烂了车门、车灯、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修复期间其听黄某标说两辆车都被砸坏了前后挡风玻璃、后视镜、车灯、车窗玻璃等。事发当天上午9时许,其曾经接到上映派出所电话,说街上有一个男子被殴打,让其去了解打人的是不是跟其一起在上映车站做班车侯客的人。之后其就和黎某安一起到派出所去看,了解到被殴打的是一个上映街上的年轻男子,打人者为连加村巴黎屯的,但不是和其一起在上映车站做班车侯客的人,不过其和黎某安认为既然是黎某安村里的人,就也想帮顺便处理这件事情赔偿对方医药费。随后大家就在派出所协商解决这件事情,被打那名男子的父亲开口说要30000元押在上映派出所。当时其觉得这个数太大而和对方协商不下,之后其便去天等县城办事了。当天12时许其就接到电话说停放在上映车站的两辆绿色中巴车被上映街上的人砸了。打伤上映街上的男子是连加村巴黎屯的黎某喜。2、被害人黎某安的陈述,证实其和杨某康、黄某标承包两辆车用于春节期间拉客,一部是粤BR6411,另一部是粤BQ6713。2013年2月28日上午,其屯的黎某喜和上映街的一个人因摩托车相碰撞引起纠纷,之后打架。由于这个原因,街上人就把其和杨某康、黄某标所承包的客车给砸了。他们打架和其没有关系。其听人家讲,砸车时有很多人。两部车的玻璃全部被砸,车灯、倒车镜也全部被砸,直接损失大概有8万元左右,间接损失每天有1万元左右。3、被害人黄某标的陈述,证实从2013年1月27日开始,其和黎某安、杨某康到广东深圳市中南旅运公司承包了12辆班车搞运输,承包期是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其三人将车牌号码为粤BR6411和粤BQ6713的两辆班车停放在上映乡车站侯客,后该两辆班车被上映街的人砸坏了,主要被砸坏了前挡风玻璃、侧窗玻璃、后视镜、车灯、后挡风玻璃,损失价值8万元左右。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11点多,其打电话给黄良奔时他对其说听说有一群人在上映街上的篮球场聚集,可能要打架了。于是其就打电话给“依小”问他在哪里,他说“现在我们在篮球场这里,要打架了。”听到“依小”这么说后,其就从家中走到篮球场,看到很多街上的人聚集在篮球场那里,里面还放有好多长木棒,套有1米多长木柄的尖刀等。其在篮球场时碰到邓某权,看见他脸部有好多处瘀伤,就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告诉其说早上他去吃早餐时与一个上映乡连加村巴黎屯人发生矛盾,后被几个巴黎屯的男青年打伤。其听到这样就没好意思继续问下去,就到篮球场其他地方听人议论早上邓某权被几个连加村巴黎屯人殴打的事情。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球场上有人喊“走啊,干他们!”,于是篮球场里的人纷纷拿起篮球场里的木棒、长柄尖刀等工具往上映街汽车站方向走,其也拿起一条长木棒跟着他们走。到上映街汽车站时,上映街上的人拿着手中的工具想砸停放在街上三岔路口拐弯处一家海尔家电专卖店门前的两辆挂广东牌照的绿色客车,可是被几个穿着警察制服的人员拦住并劝告,但是他们不听劝告,拿手中的工具直接冲过去打砸那两辆客车的车窗玻璃、车门、前后挡风玻璃、车灯等。侦查人员给其仔细看现场视频录像截图相片后,其表示2013年2月28日中午去上映汽车站打砸大客车时,周某华、冯某阳、邓某侠、邓某小、陈某等人走在前面,其还看见走在其前面的邓某权往前跑后,在其前后左右的人群也跟着跑向两辆大客车停放的方向。打砸结束后邓某小、陈某和邓某侠在队伍的最后来撤回,邓某小、孔某文、邓某侠、冯某阳、黄某、罗某聪等人都得动手砸车。5、证人邓某雷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12点多时,天等县上映乡上映街上的几十个男青年因当天早上邓某权被上映乡巴黎屯的人打伤,就用长木棍、长尖刀、钢管等工具到天等县上映乡街上的三岔路口拐弯处一家海尔家电专卖店的门前打砸两辆挂着广东牌照的绿色客车。准备打砸车时被几个穿着警察制服的人员拦住并劝告,但他们不听劝告。当时在队伍前面的是邓某权,两辆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灯、车窗玻璃、车门等多处地方被砸烂。打砸用的木棍是从黄某城的三轮摩托车上搬运下来的。侦查人员给其仔细看现场视频录像截图相片后,其表示当天动手打砸大客车的人有邓某权、周某华、“依阳”、邓某侠、邹某、陆某、罗某聪、邓某小、黄某城、黄某腾、卢某堂等人,黄某祥、覃某没有动手砸车。6、证人黄某祥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1时许,因当天上午邓某权被打伤后经上映派出所协商赔偿不成,上映乡的几十个男青年手持木棍、长尖刀等工具到天等县上映汽车站打砸停放在三岔路口的两辆大客车。打砸时有公安民警过来制止,但没人听,仍然打砸这两辆客车,把这两辆客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灯、玻璃窗、车身等多处砸烂、砸坏。7、证人周某胜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因邓某权被打伤后调解赔偿不成,上映乡街上的邓某小、陈某、陆某聪、邓某权、邓某侠、冯某光、邹某、孔某文等二十几个男青年手持长木棍、长尖刀等工具到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打砸停放在三岔路口的两辆绿色的大客车,导致两辆大客车的车窗、前后挡风玻璃、车门、车灯等多处地方被砸坏。其看见邓某小、陈某、邓某侠在队伍的最前面,带领其他人打砸大客车,打砸结束后邓某小、陈某、邓某侠在队伍的最后面等所有人撤回后才离开。打砸过程中冯某光、陆某聪用手势指挥参与砸车的人,陆某聪、邹某、孔某文随地捡要石头、水泥砖块等物来砸大客车的玻璃。其经过对现场录像进行辨认,指出2013年2月28日中午在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动手打砸大客车的男青年有:邓某小、邓某侠、邓某权、冯某阳、陆某聪、孔某文、邹某等人。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1时许,其在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附近看见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冯某光、陆某聪、孔某文、陈某、罗某聪等人及一些不知名的男青年手持木棍、尖刀打砸停放在上映汽车站三岔路口的两辆挂广东牌照的绿色大客车。被打砸的大客车是杨某康、黎某安、言明显等人在2013年春运期间承包来搞客运前往广东的。邓某小、邓某侠走在打砸队伍的最前面。9、证人农某辉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1时许,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等人因邓某权早上被巴黎屯的人打伤拿不到赔偿费,就组织街上的几十个男青年手持木棍、尖刀、钢管等工具到上映汽车站打砸停放在三岔路口的两辆绿色的大客车,客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车窗及车灯等部件被砸烂。其看见并认识的动手打砸大客车的人有邓某小、邓某侠、邓某权、陈某、陆某聪、陈某、邹某等7人,邓某小、邓某侠、陈某走在队伍的最前面。10、证人兰某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1时许,其在天等县上映街汽车站附近巡逻时,看见邓某小、邓某侠、陈某等人带领几十个上映街上的男青年手持木棍、尖刀、钢管等工具冲到上映汽车打砸停放在三岔路口的两辆绿色的大客车,客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灯等部件被砸坏。其同时看见邓某小、邓某权、邓某侠、陆某聪、冯某光、邹某、孔某文、冯某阳、赵某明等人均动手砸车。打砸中冯某光、陆某聪用手势指挥砸车的人,赵某明挥手喊打砸人群撤回。11、证人丁某正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1时许,上映街上的几十个男青年手持长木棍、尖刀等工具,冲到上映汽车站打砸停放在三岔路口的两辆大客车,两辆大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门玻璃、车灯等部件被砸。陈某和陈某在打砸现场,他们是否动手砸车不清楚,陈某和另外的两个男青年在队伍的最后面等所有人都撤离后才撤离。12、证人冯某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12点多,其在天等县上映乡街上海尔家电专卖店门前见到“依小”带领三、四十个男青年手持长柄尖刀、木棍等工具冲到上映汽车站砸到停放在海尔家电专卖店旁边的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粤BR6411和粤BQ6713的大客车,两辆客车的车灯、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处后被砸烂。13、证人冯某西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12点多,其在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旁的映江大排档内看见有几十个人手持杀猪尖刀、长木棒等工具冲到上映汽车站打砸停放在其店门前的两辆绿色大客车,两辆大客车的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部件被砸烂。在打砸过程中有上映派出所的民警制止,但打砸的人不听劝告。14、证人许某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上映乡海尔家电专卖店内看见几十个青年男子手持套有长木柄的杀猪尖刀、长木棒等工具冲到上映乡汽车站打砸停放在海尔家电专卖店门前的两辆大客车,两辆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前车灯、车窗玻璃等部件被砸烂。15、证人黄某相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上午,天等县上映乡街上的邓某权被打伤,经天等县公安局上映派出所调解赔偿不成,上映街上的一帮男青年手持长木棒、套装长木柄的杀猪尖刀等工具到上映汽车站打砸停放在汽车站的两辆大客车。两辆大客车被砸烂。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中午,因邓某权被打伤拿不到赔偿,上映街上的青年男子就手持长柄尖刀、木棍等工具到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打砸停放在汽车站的两辆大客车,两辆客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灯等部件被砸烂。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12点多,其在天等县上映街汽车站附近看见很多男子手持长柄尖刀、长木棍等工具到上映汽车站打砸由其于当天中午12点钟开来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BR6411的大客车,客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灯、后视镜、车窗玻璃等多处被砸烂。1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其在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看见其停放在该处的粤BQ6713班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后视镜、车灯、侧车窗等部位被砸烂,一起停放的粤BR6411班车也被砸烂。19、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粤BQ6411的大型普通客车和车牌号为粤BQ6713的大型普通客车系深圳市祥和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现挂靠深圳市中南服务巴士有限公司。黄某标、杨某康、黎某安在2013年春运期承包粤BR6411和粤BQ6713两辆客车搞客运。2013年2月28日在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被打砸后,两辆客车的修理费共计46530元。20、证人黎某喜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上午8时许,因邓某权在移开摩托车是车尾刮碰到其摩托车的离合器而发生争执,其以为邓某权要叫人来打他,就用拳头打邓某权的左右眼角,邓某权倒地后又用脚踢他,后被从停放在上映汽车站一辆大巴车上下来的几个男青年拉开。21、证人邓某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早上邓某权被人打伤,后经天等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赔偿不成,邓某权离开上映派出所后,其听说街上许多青年拿着刀、木棍到上映汽车站找连加村巴黎屯的人打架,后其在上映汽车站看见有两辆班车被砸烂车窗玻璃、大灯等处。22、证人莫某夏的证言,证实其将在邓某小家中发现的一把套有长木柄的杀猪尖刀交到天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称该尖刀系邓某小于2013年2月28日用来打砸大客车用的。23、证人莫某品的证言,证实其让莫绍夏帮忙把在家里发现的套有长木柄的杀猪尖刀交到天等县公安局,争取从轻处理邓某小。2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新于2013年2月28日13时48分向天等县公安局上映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天等县上映乡上映街车牌号为粤BR6411大巴车被人砸,请求出警处理。天等县公安局于当日予以立案侦查。25、调取证据清单①,证实,2013年3月11日,侦查人员依法从天等县公安局上映派出所提取2013年2月28日12时30分至13时10分上映汽车站的视频资料,并刻成光碟壹张。26、调取证据清单②及物品照片2张,证实2013年3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从莫绍夏处提取壹把套着木柄的尖刀。27、调取证据清单③及通话清单三份,证实2013年3月29日,侦查人员依法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天等分公司出提取三份通话清单,手机号码分别为13878769136、13649483344、13768409484。该三个手机号码分别系邓某小、邓某权和陆某聪。2013年2月28日中午13时前,邓某小与邓某权、陆某聪联系频繁。28、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共13张,证实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冯某光、陆某聪、陈某、陈某、罗某聪、邹某、孔某文、黄某城、黄某、许某的长相、容貌。29、户籍证明15份,证实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冯某光、陆某聪、陈某、陈某、罗某聪、邹某、孔某文、黄某城、黄某、许某、赵某明、冯某阳等十五人在本案案发时均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0、投案证明8份,证实2013年3月9日,陈某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1日,孔某文主动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4日,邹某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6日,陈某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7日,罗某聪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4月15日,冯某光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4月18日,黄某城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5月8日,许某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31、抓获经过4份,证实陈某于2013年5月14日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被南宁市那洪派出所民警抓获;黄某于2013年5月20日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江湖宾馆被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民警抓获;冯某阳于2013年7月16日在贵州省贵阳火车站附近被清镇市公安局马鞍山派出所民警抓获;赵某明于2013年7月6日在天等县天等镇朝阳路金山酒店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3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天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发生故意毁坏财物地点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天等县上映乡映粮街、映把街与映湖街十字路口处,该路口往西是土湖乡,往北是把荷乡,往南是天等县城。中心现场为该路口靠南侧海尔专卖店崇左上映店与映江大排档前的空地上。粤BR6411巴士车前挡风玻璃、左右两边后视镜、驾驶室左侧车门玻璃、乘客座位左侧从西向东(共有7个车窗)的第一、第二、第五、第六车窗玻璃及右侧车门玻璃、右车门左侧装饰玻璃(有标志海格客车字样)、右上侧第一、第二的车窗玻璃均被打烂,地上有相应的玻璃碎片;车的前右侧五个车灯被打烂,前车壳被损坏的痕迹两处、前装饰板擦痕一处;车头左侧地上有一块被打烂的驾驶室车窗,车头右前侧地上有打烂后的后视镜框。粤BQ6713中巴车车前后挡风玻璃、乘客座位左侧第一块玻璃、右侧车门玻璃、乘客座位右侧第一至第四块玻璃、第五个车窗下侧玻璃均被打烂,地上有相应的玻璃碎片;车身右侧即中南服务巴士字样处有两处不明显的凹陷及擦痕,车尾盖车壳有两处损坏的痕迹;车前左右大灯被打烂,车右后视镜被打烂,车前地上有被打烂的灯罩及后视镜框。33、辨认笔录及照片①,证实被告人孔某文经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2013年2月28日得动手打砸大客车的“依小”。经查看,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邓某小。34、辨认笔录及照片②,证实被告人孔某文经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是2013年2月28日得动手打砸大客车的“依耕”。经查看,4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邓某侠。35、辨认笔录及照片③,证实被告人陈某经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2013年2月28日得动手打砸中巴车的“依耕”。经查看,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邓某侠。36、辨认笔录及照片④,证实被告人陈某经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2013年2月28日得动手打砸中巴车的“大权”。经查看,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邓某权。37、辨认笔录及照片⑤,证实被告人陈某经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2013年2月28日得动手打砸中巴车的“依小”。经查看,1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邓某小。38、辨认笔录及照片⑥,证实证人冯某明经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绰号叫“依小”的人。经查看,10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邓某小。39、视频资料(光碟)2张,证实邓某小、邓某权等人带领上映街的几十个青年男子于2013年2月28日13时许到天等县上映汽车站,用长木棍、套有长木柄的尖刀、钢管等工具打砸停放在上映乡海尔家电专卖店门前的两辆绿色车身的大客车,客车的车牌号分别为粤BR6411和粤BQ6713,两辆客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窗、车灯、后视镜等多处被砸烂。邓某小、邓某侠、陈某三人在打砸结合后在队伍的最后面确认所有人都撤回后才离开汽车站。邓某权、黄某城、邹某、孔某文、许某、陈某、陆某聪、冯某光、赵某明、冯某阳、罗某聪、黄某等人均动手打砸客车。40、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3)15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损坏的两辆大客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250元。该价格鉴定意见已经公安机关书面送达各方。41、崇公刑鉴法字(2013)036号邓某权被伤害一案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邓某权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2、(2012)天刑初字第0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43、被告人邓某权的供述,供认其得参与2013年2月28日在上映汽车站发生的砸车事件。其对本案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44、被告人邓某小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2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得拿一把套有木柄的尖刀打砸客车。经过对现场录像截图进行辨认,其指出在打砸客车之前,“克深”、“依阳”、邓某侠、陈某和其走在队伍的最前面,“克深”、“依阳”、邓某侠先动手砸车。45、被告人邓某侠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2月28日中午12点多在街上篮球场拿一把套有长木柄的尖刀和街上的男青年一起冲到上映汽车站打砸停放在汽车站的两辆大客车,当时其走在队伍的前列,邓某权和邓某小也参与砸车,两辆大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门车窗都被砸烂了。46、被告人陆某聪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2月28日和上映街上的一大帮男青年一起到上映汽车站用钢管打砸停放在汽车站的两辆车身颜色是绿色的大客车,其用于打砸的钢管在打砸过程中断掉,看见邓某权和邓某小也一起去打砸大客车,两辆大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灯、玻璃窗、车身等多处部件被砸烂。是邓某小打电话叫陆某聪到街上篮球场集合。47、被告人冯某光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28日早上8时许,其看见邓某权被三四个男青年打,后邓某小、周某华、黄某城、陈某、邓某侠等人就聚集在街上篮球场商量如果对方不赔偿就报复,邓某小打电话叫来陆某聪和陈某一起商量。后经上映派出所调解未成达成协议,周某华、邓某侠、邓某小、陈某、冯某阳、邓某权就带领大家到上映汽车站去找打邓某权的人报复,后大家就打砸停放在汽车站的两辆大客车,两辆客车的车门玻璃、前后挡风玻璃、车灯、玻璃窗等部件被砸烂。经对现场录像截图进行辨认,其指出周某华、冯某阳、邓某侠、邓某小、陈某等五人走在打砸队伍的最前面,看见邓某权、邓某小、陆某聪、陈某、陈某、周某华、邓某侠、黄某城、罗某聪、邹某、冯某阳、孔某文、赵某明等人都得动手打砸大客车。其承认得动手打砸大客车。48、被告人黄某城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2月28日中午12点多和上映街上的男青年一起不顾公安民警的阻拦冲到上映汽车打砸停放在那辆的两辆大客车,陈某、陈某和罗某聪得动手打砸大客车。49、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2月28日手拿钢管跟着打砸队伍冲到上映汽车站打砸停放在上映乡海尔家电专卖店门前的大客车的前挡风玻璃一下,同时看见邓某权、陆某聪、罗某聪、邹某、邓某侠、周某华、冯某阳、孔某文等人得动手砸车。50、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2于28日中午12点多得在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用水泥砖头打砸停放在上映乡海尔家电专卖店门前的两辆大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同时看见邓某权、邓某小、陆某聪三人得动手砸车。在从街上篮球场走去上映汽车站时,邓某权走在最前面。是因当天早上邓某权被几个巴黎屯的男青年打伤,所以才组织人去报复。经过对现场录像截图进行辨认,其指出冯某阳、邓某小、陈某走在队伍的最前面,三人都动手砸车;邓某权、陆某聪、孔某文、罗某聪、陈某都得动手砸车。51、被告人孔某文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2月28日中午12点多参与到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打砸停放在上映乡海尔家电专卖店门前的两辆大客车,是捡起地上的石头来砸车的。邓某权和“依地”、“依耕”、“依小”、“依沈”等五人也动手砸车。同时看见是邓某权的街上篮球场组织大家去找先前打伤他的人报复,后大家就拿起篮球场内的木棒、长尖刀和钢管往上映汽车站方向走去,邓某权走在队伍的最前面。经过对现场录像截图进行辨认,指出邓某小、“依耕”、“依聪”、邓某权、邹某和自己都得动手打砸客车。5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2月28日中午12点钟得参与到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用长木柄尖刀打砸停放在上映乡海尔家电专卖店门前的两辆大客车,打砸所用的工具是在篮球场内拿的。同时看见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也参与其中,看见孔某文捡起地上的石头砸车,陆某聪用钢管砸车。经过对现场录像截图进行辨认,其指出“克森”、“依阳”、邓某侠、陈某、邓某小、邓某权、邹某等人都得动手砸车。邓某小在打砸队伍的最后才离开汽车站。53、被告人罗某聪的供述,供认其得参与2013年2月28日在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打砸大客车的事情,当时其是用一把套有长木柄的尖刀砸车,打砸过程中看见邓某小、邓某侠、陈某也参与其中。经过对现场录像截图的辨认,其指出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邓某权、孔某文、陆某聪等人得动手砸车。5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于2013年2月28日中午12点多看见邓某权、邓某侠、邓某小三人走在砸车队伍的前面,他们先动手砸停放在上映汽车站的两辆大客车,其只是在一旁看着,没有得动手砸车。5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2月28日得参与在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打砸两辆大客车的事情,当时其用长木棒打砸两辆大客车的前挡风玻璃、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也动手打砸客车。经过对现场录像截图进行辨认,其指出陈某、陆某聪、冯某阳、许某、黄某城、赵某明、罗某聪、邹某、冯某光、邓某小、邓某权、邓某侠、陈某等人都得动手打砸大客车。56、被告人冯某阳的供述,供认其得在2013年2月28日中午12点多到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打砸停放在那里的两辆大客车,同时看见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孔某文、陆某聪等人得动手砸车。经过对现场录像截图进行辨认,其指出罗某聪、黄某城、赵某明、陈某都得动手砸车。57、被告人赵某明的供述,供认其得参与2013年2月28日在天等县上映乡汽车站打砸停放在海尔家电专卖店门前的两辆大客车。经过对现场录像截图进行辨认,其指出冯某阳、邓某侠、邓某小、陈某、罗某聪、邹某、黄某城、黄某、陆某聪等人都得动手打砸大客车。另外,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孔某文的父母孔召权和黄海燕代表被告人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邓某权、陆某聪、冯某光、陈某、冯某阳、赵某明、黄某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等15人的亲属于2013年11月25日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标、黎某安、杨某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250元。2、撤诉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黄某标、黎某安、杨某康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3、(2013)天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标、黎某安、杨某康撤回起诉的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陆某聪、冯某光、陈某、冯某阳、赵某明、黄某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目无法纪,在邓某权被人打伤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处理纠纷,而蓄意泄愤报复,不听从公安民警的劝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十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陆某聪、冯某光、陈某、冯某阳、赵某明、黄某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在邓某权被人打伤得不到赔偿后,蓄意打击报复,并带领打砸队伍积极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侠、陈某、冯某阳、陆某聪、冯某光、黄某城、陈某、赵某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参与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对其十三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光、陈某、黄某城、孔某文、邹某、罗某聪、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陆某聪、冯某阳、赵某明、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十五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陆某聪、冯某光、陈某、冯某阳、赵某明、黄某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十五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实施砸车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农某辉的证言和同案人冯某光、黄某城、邹某、陈某、黄某、冯某阳、赵某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也参与实施了砸车行为,并有现场视频录像资料证据证实,所以对被告人陈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邓某权、邓某小、邓某侠、陈某、陆某聪、冯某光、陈某、冯某阳、赵某明、黄某城、孔某文、邹某、黄某、罗某聪、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邓某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四、被告人邓某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五、被告人冯某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六、被告人陆某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七、被告人赵某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八、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九、被告人黄某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十、被告人冯某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十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十二、被告人孔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十三、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十四、被告人罗某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十五、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代理审判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黄英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民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