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本案2013年8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黎某在南丹县城关镇河西路建设银行门前,见到段某某路过,二人根据事先分工,由被告人苏某某走到段某某面前并假装不慎将一沓夹有100元人民币的假钱掉落。黎某发现段某某看见那沓钱后,黎某捡起那沓钱,并对段某某说不要跟别人讲并许诺分钱给段某某。于是黎某带段某某到建设银行后面巷子里,黎某假装要分钱时,苏某某追上来找钱并要求搜身,黎某先从身上拿钱出来给苏某某看。后段某某从身上拿3000元现金给苏某某看,苏某某伸手从段某某手上拿走3000元,黎某跟苏某某讲这些钱不是你的,于是从苏某某手上接过钱,并将这3000元现金丢进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里。接着苏某某就谎称叫黎某一起去丢失钱的地方作证,黎某把之前捡得的那沓假钱放进段某某裤子口袋,并叫段某某先保管,过后二人分钱。于是黎某拿走装有3000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和苏某某一起离开,而后二人平分赃款。2、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黎某在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科技局旁边巷子内,以上述同样方式对冉某某实施诈骗得1200元现金。后苏某某分获赃款500元,黎某分获赃款7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黎某诈骗他人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黎某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黎某在南丹县城关镇河西路建设银行门前,见到段某某路过,二人根据事先分工,由被告人苏某某走到段某某面前并假装不慎将一沓夹有100元人民币的假钱掉落。发现段某某看见那沓钱后,黎某捡起那沓钱,并对段某某说不要告诉别人并许诺分钱给段某某。于是黎某带段某某到建设银行后面巷子里,假装要分钱。此时,苏某某追上来找钱并要求搜身。黎某先从身上拿钱出来给苏某某看,段某某也从身上拿出两沓现金给苏某某看。苏某某伸手从段某某手上拿走一沓较厚的现金假装进行辨认。黎某即对苏某某说这些钱不是你的,于是从苏某某手上接过钱,并将钱丢进其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里。接着苏某某就谎称叫黎某一起去丢钱的地方找人作证,并先走出巷子。黎某假装同意,并把之前捡得的那沓假钱放进段某某裤子口袋,叫段某某先保管,过后二人分钱。于是黎某拿走装有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和苏某某一起离开,后二人将此次诈骗得来的赃款3000元予以平分。2、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黎某在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科技局旁边巷子内,以上述同样方式对冉某某实施诈骗,获得1200元现金。后苏某某分获赃款500元,黎某分获赃款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2012)都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段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骗取金额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黎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黎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柳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美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