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班淑聪诉谢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淑聪,谢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3038号原告:班淑聪。委托代理人:班金龙。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谢楠。委托代理人:王进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原告班淑聪与被告谢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淑聪委托代理人班金龙、刘冰,被告谢楠委托代理人王进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淑聪诉称: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谢楠驾驶鲁Q760**号小型轿车沿临沭县兴大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县兴大西街金正大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2013年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沭公交证字(2012)第20121213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变动,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治愈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341.04元。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3、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4、本案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谢楠辩称:1、同意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我方再承担,另外4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且不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2、事故成因看,原告在道路上逆行,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3、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谢楠驾驶鲁Q760**号小型轿车沿临沭县兴大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县兴大西街金正大门口时,与被告班淑聪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班淑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勘验现场并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两车相撞,因现场变动,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尚需行右内外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4000元。被告谢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楠已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班淑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张。2、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和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孙蒿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共1张。3、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沭公交证字(2012)第20121213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共1张。4、保险单号1113208190004573537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共1张。5、临沭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共1张。6、临沭县中医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15张。7、临沭县中医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共7张。8、临沭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共4张(167元、99元、84.20元、288元)。9、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共1张(16697.70元)。10、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滨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号”《关于班淑聪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共3张(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11、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联》原件一份共1张(500元)。12、护理人员班彦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张。13、交通费单据原件一份共8张(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了原告居住在农村,2、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该证明显示原告在城镇范围内有自建房与事实及当前政策不相符,是不允许其在户口以外的村居建有自建房,该证据加盖派出所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写明相关的内容,该证据也不是证明户口性质的法律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举证,庭前我方向原告核实时其已表明居住在农村,建议对该证据不采纳,3、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应负事故责任,6、有异议,该组证据也能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10、该组证据也能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同时对伤残鉴定有异议,1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表明所载明的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是否是护理人员,13、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无异议。被告谢楠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335.9元、护理费19天×70.56元/天=13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9天=152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188920元/20年×14年×10%=13224.4元、交通费1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3742.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谢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谢楠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虽然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成因无法查清,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被告谢楠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可由被告谢楠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六十六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分别酌情认定为190元、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仅提供孙蒿科居委及城里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其损失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信息,其护理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0.64元、残疾赔偿金13224.4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5755.04元。二、被告谢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7335.9+152+500)×60%=4792.74元(已垫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