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海商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其仔与庄茂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仔,庄茂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商初字第0084号原告王其仔,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仕利。被告庄茂华,居民。原告王其仔与被告庄茂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其仔的委托代理人苏仕利到庭参加诉讼,庄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仔诉称,2013年7月4日,王其仔受雇于庄茂华从事渔船捕捞,双方约定提供劳务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劳务费为72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提供劳务期满后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一直拒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茂华支付王其仔劳务费72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王其仔与被告庄茂华达成用工协议,约定原告王其仔跟随被告庄茂华上船务工,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劳务费为72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部分劳务费,被告无钱支付,便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劳务期满后下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均遭拒,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仕利的当庭述辩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茂华雇用原告王其仔从事渔船捕捞,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庄茂华欠原告王其仔劳务费72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其仔要求庄茂华支付劳务费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其仔劳务费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庄茂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茂华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其仔已预交,由被告庄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其仔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