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春保与毛亮、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春保;毛亮;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黄春保。被告毛亮。被告徐静。原告黄春保与被告毛亮、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黄春保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对被告毛亮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西河新景园3-2幢106室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09.46平方米、预告登记号:00035573、预告抵押登记号:00036074)予以查封;于2013年7月30日对被告毛亮所属的鄂K×××××号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扣押;2013年8月6日原告黄春保提出追加申请并又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将被告毛亮之妻徐静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将徐静的存款予以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亮、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保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毛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70000元,并于同日由毛亮出具了借条、收款收据,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两个月及利息。此后,被告毛亮及徐静共支付利息24000元。逾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因借款系被告夫妻二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我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的利息。原告黄春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春保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毛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毛亮的身份适格。证据三、借条1张、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亮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黄春保借款170000元(当日转账15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4日还款;原、被告又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3%,另约定,未到期还款,毛亮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新景园3-2号3单元106室的房屋作价出售给黄春保,并在孝感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证据四、黄国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单1份。用以证明毛亮向黄春保所借的170000元,是由黄春保之弟黄国庆向毛亮账户转账150000元配合完成。被告毛亮、徐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黄春保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毛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春保借款170000元,并于当日由原告黄春保胞弟黄国庆将1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打至被告毛亮账户,另外给付现金20000元于被告毛亮,同时被告毛亮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收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及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间及逾期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2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毛亮将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新景园3-2号3单元106室的房屋作价于原告黄春保。本院依职权查明,被告毛亮、徐静在2009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黄春保与被告毛亮、徐静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因该借款系在被告毛亮、徐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2月3日至今)所负,故被告毛亮、徐静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春保与被告毛亮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故该款应予扣减借款本金,该款扣减利息外,多余款项应抵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亮、徐静连带清偿原告黄春保借款1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毛亮、徐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当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军勇代理审判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胡立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