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何国才与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才,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62号原告何国才,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封卫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积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刘积颜,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邓兆翔,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何国才诉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才诉称,被告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发货,要求原告帮助其加工纺织类物品,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截止2011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251842.60元。所有加工费均已到期,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因被告迟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截止2011年10月12日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251842.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各期款项到期日暂计至2011年10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国才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加工费数额变更为人民币951842.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何国才明确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人民币951842.6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251842.60元的事实;2、协议书,拟证明对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欠款,刘积颜、邓兆翔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原告何国才以个人名义,为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加工纺织类产品。2011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何国才加工费人民币1251842.6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何国才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何国才加工费人民币1251842.60元;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何国才;原告何国才收到上述人民币100000元后,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在法院解除查封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国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每月支付原告何国才人民币3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刘积颜、邓兆翔对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何国才的加工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何国才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国才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00000元,自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何国才遂以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该案由本院清溪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国才申请追加刘积颜、邓兆翔为被告,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邓兆翔为香港居民,该案于2012年3月2移送本院民四庭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兆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凤岗镇,而该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综合本案案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东莞市,东莞市为与案涉承揽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拖欠其加工费人民币1251842.60元,提供了对账单、《协议书》。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三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对案涉加工费进行了对账结算,以及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工费金额。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25184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何国才确认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自2011年11月开始未向原告何国才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51842.6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刘积颜、邓兆翔应对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国才加工费人民币951842.6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积颜、邓兆翔对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1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邓兆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国才、被告东莞市铭利针织有限公司、刘积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兆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