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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潘明哲与蓝登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哲,蓝登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潘明哲。委托代理人蓝荣康被告蓝登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负责人卢益忠,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原告潘明哲诉被告蓝登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哲的委托代理人蓝荣康、被告蓝登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哲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潘明哲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百货大楼往城关镇板河村方向行驶,行至忻城至思练线0KM+500M处,车辆在超车过程中适有被告蓝登龙驾驶的桂xx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其行驶方向的公路右边左拐往公路左边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明哲受伤和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忻公交认字(2011)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登龙、潘明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在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6个月期至,又于2013年1月7日再次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疗费为4691.38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原告妻子杨秀启护理。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期间到医院检查费用为246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经广西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蓝登龙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其他治疗费用至今分文未付。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及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下肢损伤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受伤住院及骨折内固定术后16个月期间,原告根本无法参加劳动,因此,被告亦应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费。致残不仅使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极大伤害,且严重地影响到其今后日常生活。因此,二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蓝登龙驾驶的桂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7月28日,因此,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登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937.38元、护理费21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35668.84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蓝登龙辩称,对原告请求医疗费4937.38元、护理费21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1300元的证据和计算方法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请求634天误工费理由不充分,应以医院住院、出院记录为准,即住院38天、全休74天,共计112天,误工费应为6301.12元(112天×56.26元/天)。对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法医学鉴定书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4500元没有任何根据。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驾驶的桂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也负有同等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辩称,一、桂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都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误工天数82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临床表现稳定,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本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元以内。四、伤残鉴定费700元可以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评估费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潘明哲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百货大楼往城关镇板河村方向行驶,于7时39分行驶至忻城至思练线0KM+500M处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适有被告蓝登龙驾驶桂xx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其行驶方向的公路右边左拐往公路左边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明哲受伤和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2011年9月27日出院,住院31天,医疗费12103.6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注意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右踝DR(术后1、3、6月),1年后复查DR如骨折愈合良好回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2011年9月29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1)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登龙、潘明哲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1月7日,原告又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937.38元。出院时情况:右下肢活动无障碍,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余查体未见异常。出院医嘱:1.全休贰周,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予伤口换药,于2013年1月25日视伤口情况予拆线;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3年5月21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潘明哲委托鉴定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3年5月22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明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所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明哲后续治疗费用(包括针灸、高压氧、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肆仟伍佰元(¥4500)。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80.10元(其中医疗费4937.38元、护理费21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35668.84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桂xxx**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为蓝登龙,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为桂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蓝登龙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2103.6元。后被告蓝登龙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理赔获得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忻公交认字(2011)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登龙、潘明哲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桂公通(2013)2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2137.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937.38元,原告提供有合法的票据证实,且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500元及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临床表现稳定,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内固定物已经手术取出,出院时医院已记录:原告右下肢活动无障碍,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余查体未见异常。说明原告治疗已经结束,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包括针灸、高压氧、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的费用,没有具体治疗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元及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5668.84元,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82天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1年后复查骨折愈合良好回院取内固定到原告第二次住院时才取出内固定物,说明原告自受伤以后至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其还无法正常务工。但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右下肢活动无障碍,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余查体未见异常,说明原告的右下肢已经治愈,第二次出院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医生仅建议全休贰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至第二次住院时加上全休贰周共计513天,误工费为28861.38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蓝登龙已支付原告在忻城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103.60元,被告提供有原告住院的费用清单证实,且原告也承认第一次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蓝登龙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已理赔给被告蓝登龙10000元,蓝登龙对这一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4576.2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有18560.98元(医疗费170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有46015.26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误工费28861.38元、护理费213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有鉴定费7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赔偿限额,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已全部理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015.2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560.98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9260.26元,依法由被告蓝登龙与原告按责任分担,因被告蓝登龙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法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30.49元。因本交通事故被告蓝登龙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经支付医疗费12103.60元,后在保险公司理赔得10000元,其实际支付医疗费2103.6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103.60元,本案被告蓝登龙尚应赔偿原告252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潘明哲的经济损失56015.26元,扣减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欠46015.26元;二、被告蓝登龙赔偿给原告潘明哲的经济损失4630.49元,扣减其已支付医疗费2103.60元,尚欠2526.89元;三、驳回原告潘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蓝登龙负担50元,由原告潘明哲负担5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贤人民陪审员  韦莲忻人民陪审员  蓝祥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