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被告乔某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同乔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乔某某合理退回订婚费用。被告乔某某辩称,因为陈某某的父母���涉,陈某某才起诉要求离婚,实际乔某某同陈某某之间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陈某某与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陈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和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陈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和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同乔某某离婚,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乔某某对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亦不认可。从家庭和谐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赵瑞莲人民陪审员 杨玉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