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与张镇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张镇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林建辉,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镇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镇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素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巍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镇生签订东方尾埭蟹池养殖承包合同,原告将址在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东方尾埭[东至排进水沟;西至与东厦村池大路;南至周来德蟹池;北至蔡金成蟹池;面积9.9亩]蟹池发包给被告张镇生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底;承包租金共计13860元;合同期满被告张镇生应将上述蟹池移交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镇生履行移交蟹池义务,被告拒绝移交。另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将面积76.5亩东方尾埭以6年总承包价46.1万元进行发包(承包价款折每日每亩2.75元)。原告认为,承包期满被告拒绝返还蟹池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蟹池并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镇生将址在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东方尾埭[东至排进水沟;西至与东厦村池大路;南至周来德蟹池;北至蔡金成蟹池;面积9.9亩]蟹池返还给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2、被告张镇生赔偿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返还蟹池之日止按照每亩每日2.75元计算。被告张镇生辩称:一、原告请求返还蟹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违约在先,违反原合同约定第四条款:维护乙方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为乙方发展承包区域内的养殖提供方便,期到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有承包优先权。原告溪塘村村委会未能依照约定履行,显然不合法。溪塘村村委会于2013年3月28日以串标形式与新的承包人签订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合同,具有恶意串通,损坏一方利益的意图,在法律上新的合同是一种无效法律行为。溪塘村违反原合同约定暗箱串标。答辩人已向县委、县政府信访投诉请求处理。在此期间答辩人就承包合同到期是否具有优先承包权于2013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同时请求确认2013年3月28日原告溪塘村委会与承包人蔡正龙等3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原告主张合同期满,超过的时间应按每亩每日赔偿2.75元显然是不合理的。答辩人原承包期5年,共计承包金13860元。答辩人在原承包期间与其他承包人用集资形式共同开发一条长80米的河道,共同投资建筑档门设施约造价人民币50万元,所以才有原承包合同优先承包权。综上,答辩人认为新的溪塘村委会诉求答辩人返还蟹池违背了原合同约定,请求超过合同期的占用费明显超高应予以调整。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中止,待答辩人与原告优先承包权及确认新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讼结果出现后才恢复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东方尾埭蟹池养殖承包合同,证明2007年5月24日,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镇生签订东方尾埭蟹池养殖承包合同,原告将址在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东方尾埭[东至排进水沟;西至与东厦村池大路;南至周来德蟹池;北至蔡金成蟹池;面积9.9亩]蟹池发包给被告张镇生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底;承包租金共计13860元;合同期满被告张镇生应将上述蟹池移交给原告。证据2、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讼争蟹池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属原告所有。证据3、关于溪塘村鲟池承包申请报告、溪塘村鱼虾池招投标公告、溪塘村养殖池公开投标会议记录、溪塘村东方尾埭鲟(虾)池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将讼争蟹池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给蔡正龙等。被告张镇生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被告具有优先承包权。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讼争的蟹池不属于该土地所有权证的范围内。证据3关于溪塘村鲟池承包申请报告有异议,该申请报告不合法;被告没有收到溪塘村鱼虾池招投标公告,被告不清楚;溪塘村养殖池公开投标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录的人员都是村两委的子女;溪塘村东方尾埭鲟(虾)池承包合同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优先承包权。被告张镇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案件通知书、申请书,证明被告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确定被告对蟹池是否具有优先承包权后再恢复审理,并确认原告与蔡正龙签订的合同无效。证据3信访告知单,证明原告在未告知原承包者的情况下,恶意将原蟹池转包给他人,侵害了原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溪塘村质证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信访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经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东方尾埭蟹池养殖承包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2、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蔡正龙、蔡来寿、方顺池签订溪塘村东方尾埭鲟(虾)池承包合同;3、合同到期后,本案讼争蟹池至今仍由被告使用,未交回原告。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围绕此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综合分析看,虽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但是因双方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无异议,并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对于本案讼争蟹池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仍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承包期后的经济损失,提供溪塘村东方尾埭鲟(虾)池承包合同,但是没有提供相应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该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围绕此争议焦点,从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综合分析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云霄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共云霄县委、云霄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东方尾埭蟹池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底止,共承包伍年整;承包面积及四至为东至排进水沟,西至与东厦村池大路,南至周来德蟹池,北至蔡金成蟹池,面积9.9亩,承包金为人民币13860元,合同第五条“承包期限内乙方承包下列义务”中第三款的约定:“期满自觉交还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所建的建筑物,包括管理房没有任何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破坏或拆除。……”。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东厦镇党委、政府提交《关于溪塘村鲟池承包申请报告》将讼争蟹池以公开投招标形式发包,2013年3月7日东厦镇党委、政府同意该申请报告,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发出《溪塘村鱼虾池招投标公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溪塘村村部召开溪塘村养殖池公开投标会议,2013年7月1日原告与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的蔡正龙、蔡来寿、方顺池签订溪塘村东方尾埭鲟(虾)池承包合同。另查明,上述蟹池现在由被告在使用,没有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东方尾埭蟹池养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底止,共承包伍年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有义务将所承包的蟹池返还给原告管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址在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东方尾埭蟹池,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亩每日2.75元的标准赔偿承包期后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可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租金标准计算,依法调整为按照每亩每日0.77元计算【总租金13860元÷9.9亩÷(365天×5年)】;被告辩解原告侵犯被告的优先承包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辩解因向云霄县县委、县政府信访投诉,且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址在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东方尾埭蟹池【东至排进水沟,西至与东厦村池大路,南至周来德蟹池,北至蔡金成蟹池,面积为9.9亩】交回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张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以每亩每日人民币0.77元支付租金给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上述蟹池交回给原告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民委员会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