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1989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4月因扒窃被劳教一年;2002年3月25日因扒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天苑路东口58路公共汽车站牌处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用挎包作掩护,将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打开,偷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60元、身份证一张。当公交车行驶至天苑小区附近时,何某某发现钱包被盗,遂拨打了110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在何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和钱款均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有多次违法犯罪记录:1989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4月因扒窃被劳教一年;2002年3月25日因扒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刑满释放至本次犯罪时间未满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89)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有多次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巍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晓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