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建伟与许先华、陆华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伟,许先华,陆华琴,高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方建伟。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许先华。被告陆华琴。被告高柏祥。原告方建伟诉被告许先华、陆华琴、高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先华、陆华琴、高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建伟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许先华、陆华琴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诉状上150000元系笔误),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被告许先华、陆华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先华、陆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柏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先华、陆华琴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0000元×2%×2为8000元);另由被告许先华、陆华琴赔偿原告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为16000元);2、被告高柏祥对被告许先华、陆华琴的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许先华、陆华琴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许先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柏祥、陆华琴对被告许先华的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许先华、陆华琴、高柏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许先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以上借款自本借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2013年3月22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若被告许先华逾期还款的,则自愿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由被告高柏祥对以上借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先华、陆华琴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先华、陆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许先华、陆华琴共同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37号案件中被告陆华琴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许先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以上借款自本借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2013年3月22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若被告许先华逾期还款的,则自愿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由被告高柏祥对以上借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先华至今未还,被告高柏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许先华、陆华琴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先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先华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先华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上借款自本借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先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许先华、陆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先华、陆华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许先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许先华、陆华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许先华、陆华琴已离婚,即使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许先华承担,依法对外并无约束力,故应由被告陆华琴对被告许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华琴对被告许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柏祥自愿为以上借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柏祥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柏祥对被告许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建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陆华琴、高柏祥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许先华进行追偿。如果许先华、陆华琴、高柏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许先华负担,由陆华琴、高柏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 红 卫人民陪审员 李 贵 龙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海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