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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法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金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法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16层,组织机构代码67128477-X。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金松,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诉被告金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金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翼公司诉称:海翼公司与金松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LD-201102-08209)一份,约定应金松要求,海翼公司从案外人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宇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XG815LC,厦工挖掘机一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金松经营。金松应在租赁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方式按期足额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和其它款项。如金松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如在合同履行期间,金松未按期足额向海翼公司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和其它款项,海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其它应付款项及原告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海翼公司按约向案外人海之宇公司购买了合同约定的厦工挖掘机一台,并向金松交付了该台设备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设备租赁期间,金松未按约按期足额向海翼公司支付款项,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海翼公司设备租赁款531930.5元、违约金及海翼公司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海翼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海翼公司与金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松立即向海翼公司支付所欠设备租赁款53193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1930.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金松立即向海翼公司返还租赁物(即产品型号为XG815LC,整机编号为CXG00815VLC1A0241的厦工挖掘机一台);3.请求判令金松向海翼公司支付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松承担。庭审过程中,海翼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金松支付因追索债务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金松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金松已支付款项198816元,尚欠海翼公司租赁款531930.5元属实,但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案外人海之宇公司就质量问题多次协商,海之宇公司也曾答应过免除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剩余租金又要求返还租赁物显失公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海翼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海翼公司与金松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挖掘机的事实、金松应支付租赁金的时间、金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2.金松与案外人海之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挖掘机的融资租赁总额应为730746.5元的事实;3.《设备移交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金松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挖掘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松对海翼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松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海翼公司(出租人)与金松(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海翼公司应金松要求向海之宇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XG815LC,整机编号为CXG00815VLC1A0241的厦工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金松经营。起租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租赁期间为36个月,保证金25287.5元等。租金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付款,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时的次月20日即2011年3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2月20日,每次支付金额为15616元。该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第13条约定,若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并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16条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承租人须提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本协议《租赁要件表》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的残值100元,相关的过户费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如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承租人。另查明,金松与案外人海之宇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合同书》,双方就融资租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金松应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向海之宇公司支付款项168570.5元(含保证金25287.50元及预付租金、保险费等费用),余款562176元分36期向海翼公司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是出租人(海翼公司)根据承租人(金松)与出卖人(海之宇公司)商定的价款、规格、型号等条件而购买的,故本案当事人双方融资租赁总价为730746.5元。后海之宇公司按约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向金松进行了交付。但金松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海翼公司支付租赁款。经庭审中双方对账,金松至今共支付租金款项198816元(其中含保证金25287.5元),尚余531930.5元租赁款未支付。由于金松已严重履约违约,经海翼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海翼公司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被告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海翼公司与金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海翼公司按金松要求,购买了设备并租赁给金松占有使用,其履行了合同义务。金松理应按期足额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但金松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并未全面履行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履约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第13条之约定,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和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故海翼公司要求金松支付所欠全部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金松所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5287.5元是否予以冲抵租金或退还,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的约定,若承租人无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租金或退还给承租人,由于本案中金松未按期足额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保证金不予冲抵或退还,金松应向海翼公司支付所欠租赁款共计531930.5元。庭审过程中,金松抗辩违约金过高,海翼公司也自愿放弃起诉之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并将违约金变更为以所欠款项5319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松向海翼公司支付所有的租金后,根据双方合同第16条约定“留购”条款之精神,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现海翼公司已向金松主张了所有欠付租金,在金松付清所有租金并支付留购价款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随之转归金松所有,故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有违公平、诚实信用之法律原则,故海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松认为租赁物有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无关,故金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海翼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53193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1930.5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金松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9元,减半收取610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129.5元,由被告金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涂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