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泽×、彭×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彭×,任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泽×,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团生,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彭×,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任美×,绰号“水鸡”,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泽×、彭×、任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伟能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泽×及其辩护人万团生,被告人彭×、任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至9月13日,被告人彭泽×、彭×、任美×容留他人在其合伙开设的位于本市岳阳楼区三眼桥计生办对面一地下室内的捕鱼机赌博场子里吸食毒品。为招引参赌人员,使参赌人员精神兴奋,被告人彭泽×于2013年9月9日以1100元的价格从“大头”(在逃)处购得冰毒5克,麻古14粒又1/2、1/4粒。同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泽×在捕鱼机赌博场子内用矿泉水瓶自制吸毒水壶,并将2粒麻古、0.8克冰毒放在锡箔纸上摆成一条,用打火机烤锡箔纸将部分毒品化成烟吸食了部分毒品以后,将盛有毒品的锡箔纸和吸毒水壶放在了捕鱼机上。待被告人彭×、任美×到捕鱼机赌博场子后,被告人彭泽×告诉二被告人,如果参赌人员累了可以免费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彭泽×到其停放在赌博场子外的车内睡觉,被告人彭×、任美×则继续看管捕鱼机赌博场子。期间,被告人彭×、任美×及参赌人员冯×、刘贝×、彭某、刘斌、朱志×均在捕鱼机赌博场子内吸食了毒品。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彭泽×、彭×、任美×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泽×、彭×、任美×合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泽×、彭×、任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彭泽×、彭×、任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泽×、彭×、任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彭泽×的辩护人万团生提出被告人彭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泽×、彭×、任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潘建×、刘贝×、彭某、冯×、谢×、李×、朱志×、聂新×、胡真×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阳楼派出所民警李浩宇、李建华、胡伟、胥申富、方雄岳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的吸毒工具及毒品的照片,尿检报告,岳阳市公安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95号毒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泽×、彭×、任美×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彭×、任美×在其共同开设的捕鱼机赌博场所内容留赌博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泽×、彭×、任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泽×、彭×、任美×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泽×、彭×、任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泽×、彭×、任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任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伟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