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经济合作社、胡道德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经济合作社,胡道德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胡俊海。被告人胡道德。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王焕其。辩护人楼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胡道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胡俊海、被告人胡道德及其辩护人王焕其、楼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单位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为筹集村里“三清四改”的资金,未经法定机关批准,由时任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胡道德和村民委员会主任胡庆(另案处理)通过召集村三委(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成员经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以公开投标的形式转让集体土地,并于2月10日将地处黄岗村村口附近约4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给村民胡某辛、胡某壬,非法获利人民币1450787.77元。2011年5月,胡某辛、胡某壬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动工建造房屋,胡某辛占地425.42平方米,胡某壬占地247.68平方米。8月4日,胡某辛将人民币8万元屋基超平方罚款缴纳至黄岗村经济合作社。经核查,上述地块在永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显示为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胡道德伙同胡庆筹款1450787.77元打入黄岗村经济合作社账户,通过该账户退还给胡某辛屋基款849000元、胡某壬601787.77元,企图伪造退款的假象,但实际上胡某辛、胡某壬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马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返还给胡庆,二人并未实际得到退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道德的供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的证言,会议记录、发票、银行明细账,测量报告书,情况说明,相关通知及批复,报告,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及其直接负责人胡道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胡道德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道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胡道德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道德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汪 渭人民陪审员 吕高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