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宏伟、田国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宏伟;田国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男,该联社职工。被告高宏伟,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田国中,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宏伟、田国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中因事外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宏伟于2008年7月7日,从原告所属东荒峪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7日,月利率10.95‰,后展期至2009年1月5日,展期后执行月利率10.95‰.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利息19436.25元,罚息5465.39元。被告田国中系此笔借款连还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宏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田国中辩称,原告方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我进行过催收,从事实上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了,我认为对高宏伟这笔借款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2010年4月10日,2011年5月21日,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高宏伟催收贷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被告高宏伟、田国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荒峪信用社与被告高宏伟、田国中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荒峪信用社借给被告高宏伟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月利率10.95‰,后展期至2009年1月5日,月利率10.95‰。被告田国中为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9436.25元、罚息5465.3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高宏伟进行了催收,被告高宏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高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高宏伟、田国中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宏伟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国中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田国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国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19436.25元、罚息人民币5465.39元,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高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印来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