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殷×1等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1,殷×2,殷×3,殷×4,殷×5,殷×6,刘×,殷×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再初字第10号原审原告殷×1,男,1956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守来,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殷×2,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原审原告殷×3,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守来,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殷×4,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原审原告殷×5,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守来,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殷×6,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守来,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兼殷×5、殷×6之委托代理人),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守来,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7,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毅,男,1955年4月8日出生。原审原告殷×1、殷×2、殷×3、殷×4、殷×5、殷×6、刘×与原审被告殷×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石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殷×1、殷×2、殷×3、殷×4、刘×及原审原告殷×1、殷×3、殷×5、殷×6、刘×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守来、原审被告殷×7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12日原审原告殷×1、殷×2等7人诉称,原、被告均为殷×8、樊X夫妻之子女。殷×8生前为个体养牛专业户,其养牛的经营场所为无偿终身使用。1992年11月樊X去世,2003年12月殷×8去世。2008年2月,殷X8经营的牛场占地,共得到两笔补偿款共计750万元,均被殷×7取走存入自己名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分拆迁补偿款,并取消被告继承权。原审被告殷×7辩称,750万元的遗产根本不存在。原告提到220万元补偿款是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补偿给自己的,并非遗产。2007年,被告重新注册的养殖场。在拆迁时,原告也承认养殖场与原告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审查明:殷X8(2003年11月去世)与樊X(1992年11月去世)系夫妻,两人生有子女7人,其中包括原告殷×1、殷×2、殷×3、殷×4、被告殷×7,另外还有殷X9(2006年11月去世,其妻刘×、其子殷×5、殷×6)、殷子旺(1994年4月去世,未婚)。殷X8生前为养牛个体户。1986年6月6日,殷X8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人民公社向阳二大队横西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大队批准殷X8建牛舍用地11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无偿使用土地年限为十年。1992年7月9日,殷X8与其子殷×7、殷子旺签订《分家协议书》,内容:“经协商:分给殷子旺星牌车一辆、叁万元人民币,分期付清,到93年底付清,其余一切财产归殷×7所有。父亲则归殷×7养老送终。殷X8个人财产与任何人无关,老院子归殷×7所有。三人同意,立字为证。”殷X8、殷×7、殷子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殷X9、殷×1亦在证明处签字。牛舍用地的《协议书》到期后,殷X8与大队未续签合同,大队也未收回该土地。1996年12月,殷X8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石景山区衙门口村西侧大横街32号(上述牛舍用地上)建房70平方米。1997年1月16日,殷×7在该牛舍用地上申请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京石饲养厂。2002年8月,殷×7又在该牛舍用地上申请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天荷成种畜养殖场(以下简称天荷成养殖场)。2008年8月18日,牛舍用地被征用,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与殷×7签订了《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给付殷×7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220万元。殷×7领取了该补偿款。另查,2008年8月1日的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北京天荷成种畜养殖场,自1992年元月分家后,奶牛场及一切财产归殷×7所有,殷X8由殷×7赡养。殷X8财产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在该份《证明》上有殷×2(2008年8月21日)的签字、殷×4(2008年8月21日)的签字、殷×6(2008年8月21日)的签字、殷×1(2008年8月22日)的签字。上述四人签字后从殷×7处收取了5万元。原审原告殷×1、殷×2等7人称拆迁补偿款中有一笔是土地的补偿为530万元,在原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审原告殷×1、殷×2等7人申请,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亦未调取到有关证据。原审认为:养牛场为家庭承包性质,早期的经营与投入和家庭成员有关,早期的共同比例现已无法分清,故酌情处理。但不能否认殷X8在该养牛场中占主要份额,依殷X8的份额所取得的补偿款应依法继承。虽最后的补偿协议是与殷×7签订,但不能否认是早期养牛场的延续。对于1992年的分家协议,内容中无养牛场归属说明,不能认定归殷×7所有。对于2008年8月1日的《证明》,缺少其他家庭成员签字,不能认定该《证明》的效力。故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殷×7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殷×4、殷×1、殷×2、殷×5和殷×6及刘×、殷×3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各二十四万元(其中殷×2、殷×4、殷×1、殷×6已收到五万元);二、驳回殷×1、殷×2等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殷×1、殷×2等7人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院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自行审查函》,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殷×1、殷×2等7人诉称,殷×8共有子女七人,系原、被告双方的父亲,所以原、被告都是殷×8合法的继承人。殷×8生前为个体养牛户,于1986年与生产队签订无偿使用土地协议。母亲樊×1992年去世,父亲殷×82003年去世。2008年,养牛场的土地被征用,共得到两笔补偿款共计750万元。第一笔款为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给的拆迁补偿款220万元,第二笔款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调整到北京石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上后给的土地开发补偿款530万元。该二笔款均被被告殷×7领走。我们认为该750万元拆迁补偿款应为父、母的遗产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对750万元遗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审被告殷×7答辩称,750万元的遗产根本不存在。拆迁协议书只有一份,就是220万元补偿款的那份协议书。220万元补偿款是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补偿给自己的,并非遗产。父亲殷X8的牛场财物早已被殷×8个人淘汰卖掉了,现在牛场里的物品全是我自己的。我在原有180平方米的建筑上又盖了1200多平方米。2007年,我重新注册的养殖场叫天荷成养殖场,在拆迁时,原告等人也承认养殖场与原告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请求。本院再审查明:被继承人殷X8与樊X夫妇共有子女七人,分别为殷×9、殷×1、殷×2、殷×3、殷×4、殷×7、殷子旺。刘×系殷×9之妻,二人生有二子即殷×5、殷×6。1986年6月6日,殷×8以个体养牛户需扩大养牛规模为由,向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原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农工商公司)下属的横西生产队申请建牛舍用地。同年6月10日,横西生产队与殷×8签订《协议书》,同意批给养牛户殷×8建牛舍用地11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确定用地年限为十年,如双方无争议合同可以续定,《协议书》有殷×8签字、殷记养牛户及横西生产队印章确认。1992年3月31日,殷×8之妻樊X死亡。1992年7月9日,殷×8与其子殷×7、殷子旺签订《分家协议书》,内容:“经协商:分给殷子旺星牌车一辆、叁万元人民币,分期付清,到93年底付清,其余一切财产归殷×7所有。父亲则归殷×7养老送终。殷×8个人财产与任何人无关,老院子归殷×7所有。三人同意,立字为证。”殷×8、殷×7、殷子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殷×9、殷×1亦在证明处签字。1994年5月17日,殷子旺死亡,死亡时未婚。1996年牛舍用地的《协议书》到期后,殷X8与大队未续签合同,大队也未收回该土地。1997年1月,殷×7在牛舍用地申请成立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京石饲养厂,饲养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地址为八宝山景阳公司西侧;负责人殷×7;经营范围饲养奶牛。2002年8月,殷×7个人申请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天荷成养殖场;经营者姓名:殷×7;经营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西侧;经营范围及方式:畜禽副食品、畜禽养殖。经核实,以上所称石景山区衙门口村西侧、景阳公司西侧为同一地点,即本案所称的牛舍用地。2003年11月28日,殷×8死亡。2006年12月4日,殷×9死亡。2008年8月1日的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北京天荷成种畜养殖场,自1992年元月分家后,奶牛场及一切财产归殷×7所有,殷×8由殷×7赡养。殷×8财产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在该份《证明》上有殷×2(2008年8月21日)的签字、殷×4(2008年8月21日)的签字、殷×6(2008年8月21日)的签字、殷×1(2008年8月22日)的签字。上述四人签字后从殷×7处取走5万元。2008年8月18日,牛舍用地被征用,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与殷×7签订了《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给付殷×7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220万元。后殷×7领取了该笔补偿款。2008年12月8日,殷×1、殷×2等7人起诉殷×7要求对拆迁补偿款750万元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原审诉讼期间,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出具说明称,该公司原签定的拆迁协议是与天荷成养殖场(原殷记养牛户产权人殷×8)签订,后因到银行取款问题,改为由殷×7本人签订。2009年6月2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作出《关于对衙门口项目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分局下属单位北京市土地管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是衙门口住宅项目一级开发单位,在征用景阳农工商公司土地时,与农工商公司签订了《地上物拆迁协议》,并支付地上物拆迁补偿款,由农工商公司负责其土地上所有单位的拆迁问题,分中心不对各个单位进行补偿”。2010年8月4日,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再次明确出具证明,说明“2008年8月18日我公司与殷记养牛户代表人殷×7所签定的《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是依据殷×7之父殷×8在1986年6月10日与我公司前身向阳二大队横西生产队所签订的《协议书》。因殷×8在2003年12月去世,殷×7代表殷记养牛户与我公司签定补偿协议,殷记养牛户补偿款220万元,由殷×7分两次取走”。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殷×1、殷×2等7人申请向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调查拆迁补偿情况,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称:“所拆迁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宅基地或个人所有土地。依据1986年的协议书,我公司应该与殷记养牛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于当时殷×8已经去世,所以我公司与养牛场的负责人殷×7签订协议。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对整个拆迁项目进行评估后,与我们景阳公司谈整体补偿事宜,然后由我们公司与各拆迁户谈具体补偿事宜,土地储备中心不直接与各拆迁户签拆迁补偿合同。对各户的拆迁补偿就是地上物的补偿,具体到对天荷成养殖场的补偿分为四项:测定建筑面积为1432.41平方米。第一项为房屋重置费用,总价款为802101元;第二项为附属物及装修价,总价款为73448元;第三项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以每平米900元乘以建筑面积;第四项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助费,以每平米25元乘以建筑面积;以上四项合计为220万元。我们公司给殷×7开的现金支票,分两次,每次110万元转到天荷成养殖场的账户。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金是归集体所有,我们公司从来没有给任何拆迁个体户征地补偿金,土地储备中心也不可能直接给个人征地补偿金。总之我们公司与殷×7只签订了一份220万元的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也已经支付,不存在其他任何拆迁补偿”。本院依殷×1、殷×2等7人申请向石景山区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调查天荷成养殖场拆迁补偿情况,土地储备中心称:我中心只针对整个拆迁项目与景阳天昊公司协商补偿事宜,确定总的补偿价款,具体到对养牛场等个体的补偿情况我中心不清楚,那是景阳天昊公司内部的事情。本院依殷×1、殷×2等7人申请调取殷×7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北京银行等银行2008年8月至10月账户流水明细,其中殷×7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中仅2008年9月18日、2008年10月31日两笔进账分别为100万元,金额较大,其他均为50万元以下的资金往来。其他银行资金往来额较小或无账户。本院依殷×1、殷×2等7人申请调取天荷成养殖场2008年8月至10月间在北京农商银行京原支行的账户流水明细,其中,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27日两笔收入金额分别为110万元的款项系由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天荷成养殖场账户,该两笔款项合计220万元为本案诉争养牛场拆迁补偿款。此外,天荷成养殖场账户流水明细中显示:2008年8月22日、2008年10月14日两天分别汇入金额为265万和280万元的款项。经本院向北京农商银行京原支行调查该两笔款项的来源,北京农商银行京原支行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院出具《说明》,载明:“贵院到我行查询‘北京天荷成种畜养殖场’2008年8月21日2650000元和2008年10月13日280000元,两笔账项来源情况,因我行在2008年时,未要求客户将入账进账单写明‘付款人’信息。因此,所提供的进账单复印件未能显示款项来源。”2013年4月8日,北京农商银行京原支行向我院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08年8月22日收入265万元,2008年10月14日收入280万元,经后台查询无法提供款项来源的详细信息。”为此,本院庭审中询问殷×7上述两笔款项的由来,殷×7称是为他人代存入其帐户中的钱,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殷×1、殷×2等7人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再审庭审中,殷×1、殷×2等7人均表求对原审判定2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属殷×8的遗产部分每人应继承的24万元无异议。另查,原审判决生效后,殷×7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殷×1、殷×2等7人均已收到地上物拆迁补偿款中应继承的份额各24万元。再审中,殷×1、殷×2等7人未向本院提供有第二笔为土地开发征用补偿款530万元的证据。殷×1、殷×2等7人主张拆迁时养殖场的建筑面积1432.41平方米均为殷X8生前所盖,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殷×7主张除1986年已有的180平方米建筑面积外,其余均是其个人出资所盖,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对此殷×1、殷×2等7人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殷×1、殷×2等7人向本院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横西生产队与殷×8签订《协议书》、建牛舍申请及附件;殷×7向本院提供的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分家协议、北京天荷成种蓄养殖场企业登记证明、2008年8月1日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给本院的答复意见;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给本院的说明二份;北京农商银行京原支行向本院出具的《说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本院依职权查询殷×7及天荷成养殖场帐户的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009)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拆迁补偿款的实际数额及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遗产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现有证据表明诉争之地拆迁补偿款为地上物补偿款220万元,殷×1、殷×2等7人所称另有土地开发征用补偿款530万元被殷×7取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次,本院依据殷×1、殷×2等7人申请向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调查情况,该公司称土地开发征用补偿款归集体所有,未直接补偿给各拆迁户。最后,本院依据殷×1、殷×2等7人申请调取殷×7、天荷成养殖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天荷成养殖场帐目中有两笔款项之和为220万元,与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所述给付殷×7的拆迁款相符。而殷×1、殷×2等7人所述征用土地补偿款530万元未有帐目反映。本院虽从天荷成养殖场往来帐目中查出有两笔帐目款项数额之和与原告主张的530万元的征用土地补偿款相近,但殷×7否认为拆迁补偿款,且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双方所诉争的拆迁补偿款为220万元。对殷×1、殷×2等7人主张还有530万元拆迁补偿款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待有证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做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殷×8死亡时在养牛场所留的个人财产。现养牛场已拆迁,殷×8的遗产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故拆迁补偿款中属殷×8遗产部分的应由所有继承人予以继承。本院根据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220万元拆迁补偿款按测定建筑面积1432.41平方米分为四项:“第一项为房屋重置费用,总价款为802101元;第二项为附属物及装修价,总价款为73448元;第三项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以每平方米900元乘以建筑面积;第四项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助费,以每平米25元乘以建筑面积”为依据,分析认定殷X8的遗产数额。首先,所拆场地为1986年由殷×8申请所得,当时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2003年11月殷×8死亡至2008年8月拆迁,该期间殷×7占用场地经营天荷成养殖场。拆迁时,该场地的建筑面积增加至1432.41平方米,这与殷×8取得该场地有主要原因,且因殷×8与殷×7的父子关系,在殷×8死亡的情况下,无法分清两人经营中所建房屋的贡献大小,故本院在尊重历史的情况下,以殷×8占主要份额为分割拆迁补偿款为宜。其次,拆迁时,殷×7持天荷成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在该场地内经营,故拆迁补偿款中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应予适应考虑殷×7的经营状态所带来的利益。但考虑殷记养牛户经历史延续演变而成立的天荷成养殖场,故殷×8在该笔停产停业补助费中也应酌情占有一定数额。最后,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虽与天荷成养殖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该补偿实际包含殷记养牛户建设经营财产及天荷成养殖场建设经营财产。该补偿款中属于天荷成养殖场建设经营财产的部分为殷×7个人财产,属于殷记养牛户建设经营财产为遗产。故2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遗产数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殷记养牛户成立、建设、经营等演变过程并根据殷×1、殷×2等7人对2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应每人继承24万元无异议的表述,依照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认定殷X8的遗产为144万元,其余76万元属殷×7个人拆迁补偿款。殷记养牛户系殷×8、樊×早期投入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殷×8、樊×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为遗产,应由殷×9、殷×1、殷×2、殷×3、殷×4、殷×7、殷子旺共同继承。殷×9于殷×8、樊×死亡后、遗产未具体分割前死亡,且其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殷×9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刘×、殷×6、殷×5予以承受。殷子旺在樊×死亡后、先于殷×8前死亡,因其无配偶、子女,故不再考虑其继承份额。综上,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遗产部分所取得的财产应由殷×1、殷×2、殷×3、殷×4、殷×7及刘×、殷×6、殷×5共同继承。关于被告辩称2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为其个人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分家协议书》及证明一节,因协议书中未明确养牛场的归属,证明亦未得到全体家庭成员的签字认可,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二、殷×7给付殷×4、殷×1、殷×2、殷×3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各二十四万元(已执行);三、殷×7给付殷×5、殷×6、刘×地上物拆迁补偿款二十四万元(已执行);四、驳回殷×1、殷×2、殷×3、殷×4、殷×5、殷×6、刘×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六万四千三百元,殷×7负担一万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殷×1、殷×2、殷×3负担二万九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殷×4负担九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殷×5、殷×6、刘×负担九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立莉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