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王某,殷某,孔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老咪”),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71********,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安徽省太湖县新仓镇惠民村惠民组***号。2008年9月2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1年11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48号逮捕决定书(因被告人周某身患重病,未执行)。辩护人瞿丹鸣。辩护人赵莎。被告人刘某。2006年1月16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08年9月2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工具绿色茶叶盒子一只及赌具筒子牌一副,追缴违法所得九百五十元。2011年12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六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世东。被告人王某。2006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殷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王某、殷某、孔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瞿丹鸣、赵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世东,被告人王某、殷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刘某、王某、殷某、孔某结伙“吴老大”(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湖州市度假区仁皇山街道垄山村善家兜25号、垄山村善家兜农户家中、俞家田村81号农户家中,组织赌客潘某、赵某甲、褚某等人,以“摸筒子”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周某、刘某与“吴老大”以合股的形式,聚众赌博6次,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内抱箱抽头6次,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殷某为赌场工作人员,接送赌客共3次,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约184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孔某在赌场内洗牌1次,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84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王某、殷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人金某、褚某、占某、陈某、潘某、赵某甲、孙某、赵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刘某、王某、殷某、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王某、殷某、孔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内抱箱抽头10余次,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约5000元,但对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内抱箱抽头其中的4次,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同案人、该4次赌博作案的时间、地点、参赌人员、赌博形式,公诉机关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未出具参赌人员的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据上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内抱箱抽头其中4次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周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殷某、孔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殷某、孔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王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刘某、王某、殷某、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前罪罚金十万元已执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殷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孔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元;被告人周某、刘某、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