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纪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纪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02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章纪益,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纪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纪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633.79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利息为1931.34元、滞纳金为4295.76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鹿城农商银行丰收卡(贷记卡)卡号6222882820008852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信用额度1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当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限额时,详见收费表。透支事实账户自2014年1月11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98.41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仅于2015年4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其中364.62元用于冲抵本金、463.59元用于冲抵利息、171.79元用于冲抵滞纳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9633.79元透支滞纳金481.69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1931.3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633.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633.79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9633.79元×5%≈滞纳金481.6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章纪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33.7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利息1931.3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633.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81.6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章纪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旭东代理审判员陈莹人民陪审员蔡红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金若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