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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时恒发与李杰、高洲、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恒发,李杰,高洲,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15号原告时恒发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李杰。被告高洲。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增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原告时恒发与被告李杰、高洲、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恒发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李杰、被告高洲、被告金鑫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恒发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时恒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杰驾驶的半挂车相撞,致时恒发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时恒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33元。被告李杰辨称,我是高洲雇佣的驾驶员,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洲辩称,同意金鑫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金鑫贸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由焦加兵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焦加兵又将车辆出卖给被告高洲,高洲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司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营和支配利益,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驾驶苏G8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E5**挂半挂货车沿瀛洲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瀛洲路与新建路路口,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时恒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时恒发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霍永娥摔倒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负全部责任,时恒发无责任,霍永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时恒发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745.26元。2013年9月1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时恒发的伤情作出鉴定:时恒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足皮肤脱套伤,左足碾压伤,左足踇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G8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E5**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金鑫贸易公司,该车由金鑫贸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案外人焦加兵,焦加兵又将车辆出售给被告高洲,被告李杰系被告高洲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李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时恒发自2010年3月份起一直在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看管场地工作,随工地变迁。事故发生后,原告��能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未发放时恒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负全部责任,时恒发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因李杰系被告高洲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李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高洲��外承担责任。被告金鑫贸易公司系登记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45元、误工费9892元、护理费494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733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恒发赔偿款30733元;二、驳回原告时恒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恒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