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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中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买鹏军与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侯骥宏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鹏军,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侯骥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咸中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买鹏军(又名买朋军)。委托代理人李志锋,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住所地咸阳市彩虹二路。法定代表人燕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挺,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龙安,该局渭阳西路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侯骥宏。上诉人买鹏军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原审第三人侯骥宏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咸秦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挺、李龙安,原审第三人侯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5日20时许,第三人侯骥宏与两个朋友一起到原告买鹏军家索要欠款,时买鹏军的父亲买立社、兄长买鹏民均在家,双方发生冲突。21时20分,买立社报警,10分钟后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出警处理。2011年10月11日被告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的派出机构渭阳西路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侯骥宏和买鹏军因借款问题发生冲突,后经辖区派出所接受处理,事由为买鹏军借侯骥宏50万元,张瑞萍10万元,共计60万元(侯骥宏提供买鹏军借条4张)。经辖区派出所调解,买鹏军、买立社(买鹏军之父到场)同意以拆迁安置房一套房屋抵债,并有协议一份,因侯骥宏认为一套房屋价格不足借款金额,侯骥宏不同意调解。辖区派出所建议到人民法院以司法程序解决。”2012年11月5日我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买鹏军偿还原告侯骥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买鹏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侯骥宏提供了上述“证明”,中院认为:“侯骥宏持3张借据进行诉讼,买鹏军以各种理由否认债权债务的合法成立,但庭审中侯骥宏向本院提供了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至少可以印证买鹏军和侯骥宏因借款问题发生冲突,买鹏军借侯骥宏50万元的事实,故买鹏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7月3日原告买鹏军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就其内容而言依法应当具备权利和义务,并应具备外部性处理的特征。本案中的“证明”虽系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中的单方行为,但不具备特定性,且无权利义务的内容要素,故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明”仅叙述了公安机关派出所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后的处理过程及结果,亦未设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所诉造成其经济损失20000元一节,因无证据支持其所谓损失与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及所谓损失的具体范围及数额,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买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买鹏军上诉称,本案应为公安行政确认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治安管理纠纷显系不当;原审判决论理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却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出具行政确认证明应当在其法定职权内,本案中法律未授权公安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查和处理,其无权作出确认,故被上诉人所作“证明”系属超越职权,且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系被上诉人主观臆断。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违法并撤销,判决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赔偿损失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答辩称,其下辖的渭阳西路派出所所开具的证明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应由的特征,且无权利义务的内容要素,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明”仅叙述了公安机关派出所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后的处理过程,未设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诉性,原审判决对此节的论述是正确的。渭阳西路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仅是执法机关履行其作证义务所作的证言,并非行使行政职权所作的行政行为,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行政确权行为。答辩人开具的“证明”并未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确认,上诉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败诉与答辩人开具的“证明”无任何关系。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咸民终字第00135号民事生效判决审理终结,该判决论理中认为:“侯骥宏向本院提供了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至少可以印证买鹏军和侯骥宏因借款问题发生冲突,买鹏军借侯骥宏50万元的事实,故买鹏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经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产生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应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在处理治安行政管理案件中,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明”无法律依据,故其出具的“证明”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2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咸秦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派出机构渭阳西路派出所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内容为:“侯骥宏和买鹏军因借款问题发生冲突,后经辖区派出所接受处理,事由为买鹏军借侯骥宏50万元,张瑞萍10万元,共计60万元(侯骥宏提供买鹏军借条4张)。经辖区派出所调解,买鹏军、买立社(买鹏军之父到场)同意以拆迁安置房一套房屋抵债,并有协议一份,因侯骥宏认为一套房屋价格不足借款金额,侯骥宏不同意调解。辖区派出所建议到人民法院以司法程序解决”的证明。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山代理审判员  张凯代理审判员  柴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