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会军与田九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田九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397号原告王会军,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田九江,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桂霞(田九江之妻),1958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桂芸,1963年5月22日出生。原告王会军与被告田九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被告田九江及委托代理人袁桂霞、袁桂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岳母是东西邻居,原告居东。2013年9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之妻在我们两家相邻处挖沟,原告之妻前往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均赶到现场,被告用砖头打砸原告头部和手部,造成原告伤害。经顺义区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头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手外伤、皮肤挫伤。”原告住院留观三天,休息14天,并被鉴定为构成轻微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250元及奖金损失若干、鉴定费2400元,上述共计944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九江辩称:原告与被告岳母家因宅基纠纷素有矛盾,事发当日,被告妻子在两家之间挖掘地基,原告之妻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斗。原告与被告都上前,并发生打斗,被告在打斗过程中面部被抓伤、手擦伤、牙齿松动,被告妻子的耳环和项链也受损坏和被抢走。原告所做检查中,CT显示的“筛窦粘膜增厚”及用的“营养脑神经”药物与所受伤害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的休息证明是事后补开的,对其休息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原告于伤后十几日才做伤检,且伤检伤情部位与最初医院诊断有不符之处,该伤检应为无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岳母家因宅基纠纷素有矛盾。2013年9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因宅基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冲突造成身体伤害,经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手外伤、皮肤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6日在顺义区医院留院观察,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246.05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为进行伤检支付2400元鉴定费。2013年10月22日,顺义区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工作收入相关证明,亦没有证明其已受到扣发奖金的处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检证据、龙湾屯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被侵权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相邻宅基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互相伤害对方身体,双方在此次冲突中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冲突的成因,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冲突中负有50%的责任,被告负有50%的责任,被告应按照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因医治伤害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途明确,数额确实,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在医院留院观察形式与住院相同,此期间应当按照相关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费用。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情计算原告因伤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遭受扣发奖金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384元应由被告负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军医疗费及鉴定费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十五元、误工费三百八十四元,共计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王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田九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田九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