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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35号原告深圳市海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土茂,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恒,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许强。原告深圳市海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订单采购货物,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28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8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送货单、对账单拟证实其主张。送货单载明客户为“源年电子”、列明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发货单位签章处载明“海枫茂”,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收货单位签章处有何卫国、明成锐、刘芯、粟凡英等字样的签名,其中编号为2015033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处还加盖了被告的仓库专用章,签收人员是何卫国,原告主张前述人员均是被告的仓管人员。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后并未支付过款项,但有部分退货,原告起诉的金额已经扣减了退货部分的货款。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总计132007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总计132007元。原告主张有部分货物退货,扣减退货金额后,尚欠货款122807元未支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退货的事实,但原告的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28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枫茂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