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蒙建平与董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建平,董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蒙建平,男,56岁,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常喜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树荣,男,51岁,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列原告蒙建平与被告董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偿还于2010年12月17日及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人民币共计3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树荣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董树荣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9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蒙建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及按约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12月25日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蒙建平借款本金共3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董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