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月23日到邯郸县公安局投,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李松、赵飞龙(二人均已判刑)在永年县界河店乡杜刘固村无故冲闯永洋铁厂门岗,被该厂保安人员李文杰拦住后发生争执。李松、赵飞龙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李雷刚、李冲(二人均已判刑)、李冰到永阳铁厂门口,六人用钢管、砖头对保安人员李文杰、曹连德、乔建飞进行殴打,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李松、赵飞龙(二人均已判刑)在永年县界河店乡杜刘固村无故冲闯永洋铁厂门岗,被该厂保安人员李文杰拦住后发生争执。李松、赵飞龙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和李雷刚、李冲(二人均已判刑)、李冰(在逃)到永洋铁厂门口,六人用钢管、砖头将保安人员李文杰、曹连德、乔建飞打伤,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现三名被害人已获赔偿,并对各参与人表示谅解。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邯郸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乔建飞的报案笔录证明,案发当时他正在门岗休息时听见同事曹连德喊,赶紧打电话报警,外面有人找事。他报完警出去看见八个陌生年青男子手持铁棍、砖头正在打李文杰,他去拦时被一男子用脚踹在后腰上。曹连德手腕有伤,李文杰胳膊上、小腿上有伤。2、被害人李文杰、曹连德对案发起因,经过的陈述内容与乔建飞的报案笔录内容基本一致。3、同案犯赵飞龙的投案笔录证明,李松骑摩托车带他去永洋铁厂给女朋友送东西,在门岗时因为他没有给关门,与保安发生争执,李松就打电话叫人。一会儿,李雷刚、李冰、李冲、李某、赵飞龙过来,然后他和李雷刚上前拽那个保安,先是李雷刚扇了保安一巴掌,他也赶紧上前去打这个保安,李雷刚夺过保安手里的钢管,用钢管打,这时又出来两名保安,他们就都上去和对方打起来,他和李冲用砖砸保安,李松和保安扭打,李雷刚又用钢管打到拦他们进厂保安的腿上,保安跑了,李松和李雷刚追着打。4、同案犯李松、李冲、李冰的供述材料与赵飞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5、同案犯李雷刚的供述材料证明,2010年冬天的一天,他在皮条屯村网吧上网,李松给他打电话说他摩托车在永洋钢厂门口扣了,他就叫上一块上网的李冲、李某、赵飞龙三人一块骑摩托车过去了。到那后,李松说门岗不让进并且把摩托车钥匙拿走了,他就过去问那个门岗怎么回事,谁让门岗把车钥匙拿走的,先是赵飞龙打了那个门岗一巴掌,他也打了一巴掌,这时厂子里出来两个拿着钢管的高个子,冲着他们就过来了,他和赵飞龙过去抢其中一个人的钢管,李松和拦车的保安扭打在一起,另外一个保安跟李冲、李某打在一起,后来厂子里出来很多工人,他们就跑了。6、证人赵温龙的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6日中午,他和李雷刚、李冲、李冰、李某在南吕固乡皮条屯村上网时,李雷刚称李松和赵飞龙在永洋铁厂与保安发生纠纷,后李雷刚、李冲、李冰、李某和他一起到永洋铁厂。李雷刚、李松、赵飞龙往永洋铁厂里走,保安拦住他们不让进去,李雷刚、李松、赵飞龙就和保安打了起来,李冲、李冰、李某也过去和保安打了起来。7、被告人李某供述材料证明,他和李雷刚、赵温龙、李冰、李冲在南吕固乡皮条屯村上网时,李雷刚称李松、赵飞龙在永洋铁厂与人撞车了。他们赶到永洋铁厂后,李雷刚、赵飞龙、李松和永洋铁厂的人打了起来,他和李冰、李冲也过去,他从地上捡起砖头追打铁厂的人,并将砖头扔向一个人,后来他们就走了。8、伤情鉴定书证明,李文杰、曹连德、乔建飞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9、永洋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因李松、赵飞龙等人家属多次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了公司和受伤人员谅解的证明材料。10、同案犯李松、赵飞龙、李雷刚、李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1、李冰在逃人员登记表。12、被告人李某在逃人员撤销表。13、邯郸县公安局机动中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23日主动到该队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14、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三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