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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路卫波与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路卫波;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卫波,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红丽,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香生,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系上诉人路卫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住所地沙河市。投资人乔书海,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赵现振,该车队法律顾问。上诉人路卫波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卫波委托代理人张红丽、路香生,被上诉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队长乔书海、委托代理人赵现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路卫波借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现金90000元,给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月利息按1分5厘。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底前还清,每月承诺归还本息10000元。到期还不清,超余部分按月息3分计收,并处每日按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罚。另外车队还有权停办借款车的手续,扣留借款人的抵押车辆,待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否则将注销此车户口及撤销一切证件”。路卫波出具借款条后未支付过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路卫波欠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本金90000元,利息424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证明了其欠原告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条上协定的借款利息是按月息1.5分计算,月息1.5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4248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路卫波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借款90000元,利息42480元,本息合计132480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路卫波负担。路卫波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扣车损失15万元。理由为:一、2013年3月12日9时,上诉人及代理人路香生准时到庭,对方没有到庭,沙河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原审程序有问题,缺席判决不对;二、上诉人以本人和路相林、刘根群名义从沙河农行共借款9万元,由三户联保,根本不是从被上诉人处借现金9万元,不存在约定月利率按1分5厘、逾期按月息3分及违约金处罚问题。至2011年9月,上诉人一直按约定向沙河农行还息,原判认定上诉人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5日欠利息42480元缺乏依据。2011年11月,上诉人为了取回自己被扣押的车辆,给了被上诉人2万元,却没有让开车,该2万元应从9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9万元借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汽车被扣押的损失15万元。被上诉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和抵押证明在卷佐证;二、判决程序、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为路卫波偿还沙河农行9万元贷款(以路卫波、路相林、刘根群名义分别贷款3万元),路卫波于2011年3月16日向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月利息按1分5厘。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底前还清,每月承诺归还本息10000元。到期还不清,超余部分按月息3分计收,并处每日按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罚。另外车队还有权停办借款车的手续,扣留借款人的抵押车辆,待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否则将注销此车户口及撤销一切证件”。路卫波出具借款条后未向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支付过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主张从2011年3月16日截止2012年10月15日,路卫波欠本金90000元,利息42480元。因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在原审庭审时称该期间的利息是按原利率月息1分5计算的,该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该利率计算,上述期间利息应为90000(本金)×1.5%(利率)×19(借款月数)=25650元,原判决数额42480元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卫波向被上诉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出具借款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向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利息为25650元,原审计算上的错误,本院予以直接纠正。自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问题,路卫波出具的借款条中有明确的承诺,即按月利率3%并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利息加违约金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缺席判决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沙河法院白塔法庭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审卷正卷18-19页庭审笔录上有合议庭成员及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法定代表人乔书海签字,从现有案卷材料看,原审在送达、开庭等过程中并无违反程序之处,故对上诉人所称程序瑕疵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汽车被扣押的损失15万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二、路卫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借款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5日利息为2565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如果上诉人路卫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均由上诉人路卫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审 判 员  朱风庆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