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德保翔龙实业有限公司与何乃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德保翔龙实业有限公司,何乃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德保翔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马××镇××牌矿山路。法定代表人:韦子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宾,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乃毫,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迎宾中路××单××号,现住广西××自治区平果县××单××房。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西德保翔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乃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翔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尚欠款项金额、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当,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翔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00万元为投资款,何乃毫在2012年6月1日起诉时才主张为借款,因此利息应从翔龙公司认可借款关系时起算且不应按四倍计算利息。经查,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何乃毫将100万元投资给翔龙公司作为周转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算每月支付5万元,到期收回本金。从上述内容看,该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性质。该100万元原为翔龙公司所欠煤款,协议中约定每月5万元利润,二审判决将其视为高额利息约定,对超出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分段计付并无不当。关于尚欠本金数额。翔龙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5万元为归还利息是错误的,尚欠本金应为944531.64元。经查,翔龙公司在汇付该5万元款项给何乃毫时,未注明是付煤款。而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所还的其余款项,均以付煤款为由。二审判决认定5万元为付利息符合借贷法律关系中先抵扣利息再还本金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0月何乃毫共向翔龙公司供煤累计2590426.03元,至2009年11月止共支付煤款125万元,余款1340426.03元未付。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另查明签订协议后翔龙公司付给何乃毫393894.36元,其中343894.36元是支付原欠的煤款。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计算,翔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应为996531.67元,二审判决认定为100万元,多计算借款本金3468.33元。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何乃毫认可借款本金为996531.67元,并明确表示放弃3468.33元本金及利息的执行。鉴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判决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于借款本金计算错误的问题可在执行中解决。综上所述,翔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德保翔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