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管修海、王少霞等与李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修海,王少霞,牛现永,李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管修海,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少霞,女,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牛现永,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三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法律服务所。被告:李路,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管修海、王少霞、牛现永与被告李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修海、王少霞、牛现永的委托代理人金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1日多次购买三原告的肉食、鸡及调料,欠原告管修海肉食款14484元,欠原告王少霞鸡款10619元,欠原告牛现永调料款2498元,共欠三原告货款276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们肉食、鸡、调料款2760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1日,被告多次购买三原告的肉食、鸡及调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01元。其中被告欠原告管修海的肉食款14484元,欠原告王少霞鸡款10619元,欠原告牛现永调料款2498元,共欠三原告货款27601元。被告为三原告书写结算单据57份,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以其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管修海、王少霞、牛现永与被告李路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李路多次向三原告购买肉食、鸡、调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货款27601元未支付,有结算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管修海肉食款14484元。二、被告李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少霞鸡款10619元。三、被告李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牛现永调料款2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