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曹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137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曹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3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荣益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杰,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曹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诉称:曹杰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兴业通信用卡,卡号为62×××03。申请表随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进行了详细约定。曹杰启用该卡后,自2012年11月8日起停止还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其累计欠原告本金149870.77元,利息211911.01元,滞纳金等费用47522.11元,合计218583.8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杰偿还欠款本金149870.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曹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杰于2012年8月7日填写了《兴业银行兴业通信用卡申请表》,向兴业银行申请使用兴业通白金卡标准版信用卡,表示愿意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内容。兴业银行经过核实后向曹杰发放卡号为62×××03的兴业通信用卡,并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规定双币白金信用卡的主卡年费为200元,附属卡年费为100元,循环信用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含透支转帐)为金额的2%,最低人民币20元/笔或USD2元/笔(不分同城异域);溢缴款取现或转帐手续费为金额的千分之五,最低人民币5元/笔或USD1元/笔。另外,领用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曹杰启用由兴业银行发放的兴业通信用卡后,自2012年11月8日起停止还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其累计欠原告本金149870.77元,利息211911.01元,滞纳金等费用47522.11元,合计218583.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业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曹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业银行兴业通信用卡申请表、曹杰名下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还款明细、逾期贷款信息,证明曹杰在兴业银行处成功办理了信用卡,并已用该卡进行过交易,截止2013年8月28日欠款本息、滞纳金的情况;3、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兴业银行在向曹杰发放信用卡时双方已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利率、预借现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曹杰向兴业银行申请使用兴业通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内容,之后兴业银行向曹杰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曹杰在启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业银行现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9870.77元,利息211911.01元,滞纳金等费用47522.1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之后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曹杰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