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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9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赛博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宇合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赛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通宇合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784号原告北京东方赛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西峰寺甲68号。法定代表人杨传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宇合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烁。原告北京东方赛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赛博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宇合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合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合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赛博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商务酒店电梯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31000元,其中质保金1000元,质保期一年。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争议将递交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尾款16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通宇合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通宇合家公司(甲方)与东方赛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东方赛博公司承包位于丰台区太平桥17号通宇合家公司电梯装饰及一、四、五层厅门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3100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50%的工程预付款,即15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质保款1000元。合同保修期从该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算起,质保期一年。合同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1000元,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履行义务的,应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通宇合家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5000元,东方赛博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庭审中,东方赛博公司提交了支出凭单用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该支出凭单记载:电梯装饰工程款16000元;主管审批:张军;制单:陶勇;2012年1月10日。东方赛博公司称该支出凭单是通宇合家公司向其公司开具的领取剩余工程款的凭证,但是该公司以没钱为由未支付。支出凭单的签字人张军是通宇合家公司副总,陶勇是该公司会计。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支出凭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通宇合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赛博公司与通宇合家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东方赛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通宇合家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通宇合家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赛博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通宇合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赛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万六千元、违约金一千五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通宇合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颖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