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锋、被告孙秀芝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李先某,孙秀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徐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江某。被告李先某。被告孙秀某,系李先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先某。原告徐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诉被告李先某、被告孙秀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鲍江某、被告李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投资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原告在协议生效后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对其中徐土国用(2004)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迟迟未予办理。2012年6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徐土国用(2004)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现协议约定的期限已过,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徐土国用(2004)第某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徐州市某某路75号徐土国用(2004)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先某、孙秀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同意配合,诉讼费部分被告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某投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1、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1份。2、原告的主体变更情况工商资料1份。3、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1份。4、股权转让协议1份。5、股权转让协议附件。6、该争议土地证的复印件。7、2012年6月1日达成的协议,要求被告方履行过户义务,因客观原因未履行。8、2005年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公司股权名下的一部分,但是被告没有把该诉争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9、工商资料,证明股权在工商登记上已经作出了实质上的变更。针对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先某、孙秀某向法庭提供证据:1、徐土国用(2004)字第某号土地挂失证明一份,证明该块土地登记在被告李先某名下。原土地证丢失。2、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1月19日结婚。针对上述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后确定本案案件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2005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王凤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的资产包括徐州市某某路75号徐土国用(2004)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先某名下)及地上房屋等,因上述土地及房屋抵押给铜山县信用合作社鑫城信用社,并向信用社贷款1300万元,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08年8月28日还清上述贷款及利息,两被告配合办理徐土国用(2004)第某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双方就徐土国用(2004)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两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徐土国用(2004)字第某号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承担上述土地的过户费用。涉案土地现登记在被告李先某名下且无他项物权,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属工业用地,且涉案土地现在由原告使用。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法律约束力。经本院审查,原告某某投资与李先某、孙秀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的约定。另外,原告某某投资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且涉案土地使用权无他项物权,原告某某投资依法应享有合同受让方的权利。原告请求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徐州市某某路75号徐土国用(2004)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享有座落于本市某某路75号徐土国用(2004)第某号土地证书载明的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李先某、孙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本市某某路75号徐土国用(2004)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240元,减半收取9120元,由被告李先某、孙秀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