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龙美与被上诉人黄体贤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龙美,黄体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龙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体贤。上诉人谭龙美与被上诉人黄体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龙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黄体贤于1998年9月1日与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承包得土地8.7亩。其中,有位于某某镇某某社区一组地块名为“大凹”的旱地一块,面积为4亩,该地块四至界限为:上抵谭某某承包地、下抵公路、左抵小猫承包地、右抵李某某承包地。黄体贤承包证上的“下抵公路”,是指该地块下抵普花公路(普安到花贡)。普花公路初建于1956年,初建时宽约7米,2003年扩建为现在的国道-普花公路,扩建后宽约8米。土地承包到户后,对于黄体贤承包证上“大凹”承包地底部毗邻普花公路的70余平米土地(以下简称“讼争土地”),黄体贤一户主要用于堆放秸秆等杂物。近年来,讼争土地均由谭龙美耕种管理。除本人陈述外,谭龙美未提供任何权属证书和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初,双方因讼争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再次发生争议,经当地村、组干部主持协调化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过大,纠纷未能解决。一审原告黄体贤诉称:黄体贤系普安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村民,承包得位于某某镇某某社区一组名为“大凹”的土地4亩。该承包地四至界限为:上抵谭某某、下抵公路、左抵小猫、右抵李某某。谭龙美在未与黄体贤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耕种黄体贤“大凹”承包地底部毗邻普花公路的土地70余平米。近年来,黄体贤多次与谭龙美协商以及经村委会主持协调,要求谭龙美归还讼争土地,但谭龙美均拒不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谭龙美停止侵权,返还讼争土地,并赔偿黄体贤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谭龙美辩称:讼争土地是谭龙美的母亲杨某琴1962年开荒耕种。后修建普花公路,将杨某琴的开荒地分割成两部分,公路东、西面各一部分。杨某琴耕种了30年后,于1992年将公路东面部分给谭龙美之兄谭某某耕种,公路西面部分(即讼争土地)分给谭龙美耕种,现已耕种20多年。讼争土地位于谭龙美的责任地范围内,因为是开荒地,故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谭龙美耕种讼争土地期间,黄体贤多次提出用其他承包地调换讼争土地,均被谭龙美拒绝。后黄体贤又提出有偿使用该土地,并经村组干部调解,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黄体贤在起诉之前,一直未主张过讼争土地系其承包地。请求驳回黄体贤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黄体贤对位于某某镇某某社区一组地块名为“大凹”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普安县档案馆出具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予以证实,谭龙美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认可。从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看,讼争土地包含在黄体贤所承包“大凹”土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黄体贤依法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谭龙美认为讼争土地系其开垦的生荒地,已耕种多年,对讼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谭龙美对黄体贤的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在黄体贤要求返还争议地后仍然拒绝返还,其行为已构成对黄体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停止耕种行为并将讼争土地返还使用权人黄体贤。关于黄体贤主张由谭龙美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黄体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龙美停止对黄体贤承包的位于某某镇某某社区一组地块名为大凹的土地(四至界限:上抵谭某某承包的土地、下抵公路、左抵小猫承包的土地、右抵李某某承包的土地)内靠近公路部分约70余平方米的土地的侵权行为;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谭龙美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体贤的一审起诉。上诉理由为:1、讼争土地自杨某琴开荒以来,一直由谭龙美耕种管理,黄体贤并无证据证实村委会对双方争议进行过处理;2、2011年,黄体贤将自家土地中的泥土出卖给砖厂,但并未挖掘讼争土地内的泥土,当前亦保持原状。黄体贤提出用其他承包地与谭龙美调换讼争土地,谭龙美予以拒绝。黄体贤遂提出向谭龙美购买讼争土地,经村组领导组织协商,黄体贤同意以100元/㎡的价格向谭龙美转让讼争土地。后黄体贤不但不支付转让价款,反而以谭龙美为被告诉至法院。一审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清核实,因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讼争土地长期以来都是谭龙美耕种管理,而黄体贤仅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证据并不充分。据此,双方对讼争土地产生的纠纷实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予确权,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直接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黄体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1、黄体贤向法院所举《土地承包证》及普安县档案馆出具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两份证据,均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近年来,双方一直因讼争土地使用权问题存在争议。为维护乡邻关系,黄体贤多次邀请村组干部主持双方调解,均未达成统一意见。2011年,黄体贤将“大凹”承包地内的泥土出卖给砖厂,之所以未挖掘讼争土地内的泥土,是为了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而非认可谭龙美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3、讼争土地属于黄体贤“大凹”承包地四至界限范围内的土地,黄体贤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谭龙美应停止侵权,予以归还;4、谭龙美主张讼争土地系其开垦的生荒地,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体贤对讼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黄体贤主张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认为讼争土地属于其“大凹”承包地四至界限范围内的土地。对该主张,黄体贤提供了《土地承包证》及普安县档案馆出具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予以证实,谭龙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二审中,经向双方当事人所属村、组负责人调查核实,被调查人均证实争议土地属于黄体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大凹”承包地四至界限范围内的土地。因此,黄体贤主张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谭龙美主张讼争土地为其母杨某琴所开垦的生荒地,认为其长期以来一直耕种管理讼争土地,依法应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利。对于该主张,除谭龙美本人陈述外,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谭龙美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谭龙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谭龙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慧  兰审 判 员 谢    丹代理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永烨(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