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志贤、林雅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志贤、林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纠纷,遂持铁棍击打被害人耿某某的左侧腰部,致使其左腰肋部挫伤面积为26cm2,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属轻伤;其下肢擦伤面积累计27cm2,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有的铁棍一根。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受伤后即到泉州成功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621.6元。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半年,定期门诊随访。出院后,耿某某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0.86元。耿某某为做伤情鉴定,支付费用13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耿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的表外甥,张某某以耿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躲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耿某某为找其妻子张某某多次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吵闹,之后才引发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6681.5元。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偏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本案发生的原因,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预缴赔偿款,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宣告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耿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692.46元、鉴定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120.28元(30874元/年÷365天/年×96天)、护理费567.9元(34547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500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耿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690.6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提出的超过核定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耿某某人民币15690.6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文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细芬速录员 陈奋强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