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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崔光秀与张前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无锡年氏商贸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崔光秀,男,1929年5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原告蔡从秀,女,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原告易雪梅,女,1996年10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法定代理人蔡从秀,系易雪梅母亲。原告易礼如,男,1999年5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法定代理人蔡从秀,系易礼如母亲。委托代理人钱银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年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士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为杰,该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九楼。负责人邓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洁,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诉被告张前康、无锡年氏商贸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前康的起诉,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撤回对张前康的起诉。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银,被告无锡年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共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0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年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由于对方是非机动车,且有重大责任,所以我们对事故责任只承担30%;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没有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4时40分左右,易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G312国道南半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32省道立交路口直行时闯红灯通过路口时,恰遇张前康持512926197510242111号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为无锡年氏商贸有限公司的苏B89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北半幅左转弯机动车道遇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苏B892**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前侧相撞,致易斌受伤,后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3年10月11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前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9日易斌的法定继承人与张前康达成协议,由张前康在法律规定之外额外补偿原告方35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由原告方起诉到法院处理。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易斌生于1970年10月2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010216433,系崔光秀之子,蔡从秀之夫,易雪梅、易礼如之父。苏B89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前康,挂靠于无锡年氏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斌的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苏B892**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易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前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当事人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又鉴于苏B89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前康,挂靠于无锡年氏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本院确定由张前康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B892**号中型普通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因易斌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原告方主张丧葬费为22993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每年29677元计算20年为593540元,诉讼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易斌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易斌在事故发生前已办理暂住证及在常州地区租赁了房屋,可以确定易斌已在常州地区工作、生活,故本院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能按常州地区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确定易斌的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另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735元也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25275元。3、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800元。4、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原告方主张住宿费900元,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600元。6、原告方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易斌的损失为652268元,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327387.2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因易斌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等计11080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因易斌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216587.20元。三、驳回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崔光秀、蔡从秀、易雪梅、易礼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