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绵裕、陈崇海、卢汉锡、卢作初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绵裕,陈崇海,卢汉锡,卢作初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绵裕,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崇海,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汉锡,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作初,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绵裕、陈崇海、卢汉锡、卢作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绵裕、陈崇海、卢汉锡、卢作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陈绵裕、陈崇海、卢汉锡、卢作初四人在位于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居委工业区××玩具厂后面一大路边开设一赌摊,以赌“车、马、炮”的方式供路人参与赌博,每次版面下注赌资200元至800元不等。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汕头市公安澄海分局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正在赌博的被告人陈绵裕、陈崇海及参赌人员许某某、余某某、曾某某(后三人已被行政处罚),扣押赌资2220元及赌具一副。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卢汉锡、卢作初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绵裕、陈崇海、卢汉锡、卢作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绵裕、陈崇海、卢汉锡、卢作初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绵裕、陈崇海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汉锡、卢作初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绵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崇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汉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卢作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柳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