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玲、叶健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玲,叶健峰,刘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魏海平、陈纯祥。被告:王金玲。被告:叶健峰。被告:刘晓芬。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玲、叶健峰、刘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海平、被告叶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玲、刘晓芬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金玲以进货为由,由被告叶健峰、刘晓芬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正,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2、月利率为7.7437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1.615625‰;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原告收到还款本金151564.08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13日和10月23日与被告叶建峰、刘晓芬重新约定了保证责任。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金铃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435.08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615625‰计收);2、判令被告叶健锋、刘晓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健峰辩称都是事实。被告王金玲、刘晓芬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金玲、叶健峰、刘晓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金玲在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王金玲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保证函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的事实。7、浙江省农村金融合作机构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贷款余额查询打印单、贷款明细账打印单原件各一份,用么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和欠息情况。(上述证据3、4、5、6的原件已当庭出示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自行存档保管。)被告王金玲、叶健峰、刘晓芬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健峰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金玲、刘晓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合同约定被告叶健峰、刘晓芬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都已经还清,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435.92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金玲共欠信用社利息22538.2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健峰于2013年6月13日书面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晓芬于2013年10月13日书面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叶健峰、刘晓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金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叶健峰、刘晓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玲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金玲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金玲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叶健峰、刘晓芬也没有按约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玲、刘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435.0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2538.25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11.615625‰计算)。二、被告叶健峰、刘晓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王金玲、叶健峰、刘晓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