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达渠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任某丰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丰,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任某丰,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鹰,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任某丰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1993年7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7日生育女儿任某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至2009年9月开始被告因与异性关系暧昧而悄悄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唤回家,通过法官和亲友相劝,被告愿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但不到两天,被告又悄然离去,双方依旧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至今已分居四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任某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渠县贵福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原告“任某丰”和“任己友”、“贾某”和“贾某”为同一人的事实;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0日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渠县贵福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现贾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四、(2012)达渠民初字第1169号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渠县人民法院2013年2月17日的调解笔录,拟证实2012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同年7月撤回起诉。2013年1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多方查找,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来庭应诉,通过本院调解,被告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也表示谅解的事实;五、出庭证人原、被告的女儿任某娟的证言,拟证实其父母关系不好,双方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他们双方性格都较强。原因是其父亲搞摩托运输经常亏本,母亲经常埋怨,后来母亲与他人有不正常的关系,于2009年9月1日就出走了。他们在分居之前,有10000元的存款,之后,该存款均用于我的生活,已开支完了。现在我也不知母亲的下落,为了解除我父亲的痛苦,希望判决他们离婚。我现已长大成人,能独立生活,不需要他们任何一方抚养;六、出庭证人贾某的大姐夫吴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双方关系就不好,就开始分居了,听说贾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2013年2月17日,双方在法庭调解时经亲朋好友劝解和好夫妻关系后,但过了几天,贾某就与他人一起走了,现在不知其下落的事实。被告贾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1993年7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月7日生育女儿任某娟。双方在福建省福州市务工期间,因双方性格都较强,加之原告经营摩托运输经常亏本,遭到埋怨,原告又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了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经原告多次查找被告下落,被告无音讯。2012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原告于同年7月撤回起诉。2013年1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方查找,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来庭应诉,通过本院调解和亲友的劝解,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也表示谅解。但不到两天,被告又悄然离去,故意与原告失去一切联系方式,现仍不知下落。故原告于2013年9月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性格都较强,加之原告经营摩托运输经常亏本,遭到埋怨,原告又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了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6月和2013年1月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种种原因离婚未果。特别是第二次通过本院调解和亲友的劝解,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但之后不到两天,被告又悄然离去,故意与原告失去一切联系方式,现仍不知下落。故原告第三次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从2009年1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丰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某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陈之平人民陪审员  吴银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