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6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郭景义与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义,北京市崇文区佳乐汽车驾校,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786号原告郭景义,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崇文区佳乐汽车驾校,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中区***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永红,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青,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浦三路858弄3号11楼B室。法定代理人卫国弟。原告郭景义与被告北京市崇文区佳乐汽车驾校(以下简称崇文佳乐驾校)、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崇文佳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发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义诉称:2007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红砖,用于被告承包的位于丰台区和义农场的佳乐驾校工地施工。当时供货总量为287672元。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刘风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为121672元,但被告拒绝偿还欠款。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672元;被告��担诉讼费用。被告崇文佳乐驾校辩称:原告向我单位主张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刘风全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刘风全系万发建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我单位与万发建筑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我单位应给付万发建筑公司的款项已经给付。原告主张的红砖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万发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崇文佳乐驾校将其考试训练场翻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万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08年1月23日,郭景义(乙方)与佳乐驾校(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书1份,写明:供甲方红砖共计1027400块,单价0.28元/块×1027400块=287672元。第一次56000元,第二次100000元,第三次10000元,还欠121672元。郭景义在乙方处签名,刘风全在甲方处签名。2012年3月18日,刘风全作为证明���又在供货协议书上甲方的下部写明佳乐驾校,万发建筑工程公司。另查,2009年,崇文佳乐驾校与万发建筑公司因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诉讼,法院判决崇文佳乐驾校给付万发建筑公司相应工程款,万发建筑公司将施工的工程交付给崇文佳乐驾校等。在该案诉讼中,万发建筑公司、刘风全均明确表示,刘风全系万发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5月,崇文佳乐驾校将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交纳至本院。崇文佳乐驾校称2012年5月万发建筑公司退出施工工地。审理中,郭景义称刘风全代表崇文佳乐驾校与万发建筑公司,崇文佳乐驾校称刘风全系万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供货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进帐单、执行通知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万发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崇文佳乐驾校将其考试训练场翻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万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郭景义给上述工程工地供应红砖。郭景义提供供货协议书1份,郭景义在乙方处签名,刘风全在甲方处签名。郭景义称刘风全代表崇文佳乐驾校与万发建筑公司,崇文佳乐驾校称刘风全系万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其单位的工作人员,鉴于在其它诉讼中,万发建筑公司、刘风全均明确表示,刘风全系万发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本院对崇文佳乐驾校的意见予以采信。刘风全系万发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郭景义签订供货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万发建筑公司承担。郭景义给万发建筑公司供应货物,万发建筑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郭景义要求崇文佳乐驾校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崇文佳乐驾校关于郭景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景义货款十二万一千六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郭景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四元,由被告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景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