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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国与被告赵旭平、被告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国,赵旭平,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郭建国,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旭平,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国与被告赵旭平、被告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国、被告赵旭平、泓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260元,现此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426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泓洋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将部分零工及施工承包给被告赵旭平,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欠被告赵旭平129923元属实。本案中我公司对原告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但可以在欠付被告赵旭平的款项内协助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应持有相应的法律文书。2013年1月二被告之间有一个结算单和工人工资名单,以上材料显示原告工资尚有4260元工资未给付。被告赵旭平辩称:欠工资款属实,被告泓洋公司共欠我129923元,这笔钱中包含原告的工资款,如果被告泓洋公司给我钱,我就偿还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2年5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赵旭平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泓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经质证,被告泓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旭平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等人九月、十月出勤统计表复印件和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出劳务的工时天数及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经质证,被告泓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总数无异议。被告赵旭平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三、欠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旭平为原告等10多人出具欠据1份,承认欠工人工资71956元,但这不是全部欠款。经质证,被告泓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应与被告赵旭平给被告泓洋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数额为准。被告赵旭平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相互佐,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泓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工资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赵旭平提供给被告泓洋公司的该工资表显示被告赵旭平共欠原告工资4260元。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赵旭平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本人签名一栏中并无原告等工人签字,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赵旭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被告泓洋公司将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场坪砼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旭平施工。赵旭平又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出劳务,2012年10月22日该工程完工验收。被告赵旭平尚欠原告9月和10月工资4260元。被告泓洋公司尚欠被告赵旭平工程款129923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工资表、出勤统计表及欠条能够证实,原告确实为被告赵旭平雇佣为涉案工程出劳务。且被告赵旭平明确承认尚欠原告工资款4260元,即原告和被告赵旭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被告赵旭平应给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2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旭平给付4260元工资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泓洋公司承认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旭平,被告赵旭平系公民,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但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完工验收,被告泓洋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被告赵旭平工程款。现被告泓洋公司承认尚欠被告赵旭平工程款129923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泓洋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赵旭平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赵旭平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国工资款4260元;二、被告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赵旭平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旭平承担,被告大庆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昱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